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进速汽车运输户与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264号
原告:北京安进速汽车运输户,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李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钱,北京安进速汽车运输户员工。
被告: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韩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永,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安进速汽车运输户(以下简称安进速运输户)与被告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进速运输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钱和被告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进速运输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440元(具体计算方式:120000元*8.5*365*万分之二);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租赁合同》,依照合同之约定,被告因承建的延庆新城城西供暖资源整合及地热供暖一期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为其提供了挖掘机、装载机、载重汽车、农用车的租赁服务,租金总额为120000元(含税)。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庆隆公司辩称,其是因接到城管委的供暖改造工程,所以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相关设备,认可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也认可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含税)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安进速运输户与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后于2021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为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甲方),出租人为安进速运输户(乙方);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20000元(含税),不含税价款116504.85元,增值税为3495.15元;第二条约定计划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工程尚未完工,租赁期限最长续展至本工程竣工时止;第六条约定甲方向监理、建设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并经其审定,建设单位将该项工程款拨付甲方后,甲方十五日内按当月租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第八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应当就欠付租金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安进速运输户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庆隆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的服务,而庆隆公司未将产生的租金120000元(含税)支付给安进速运输户。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情况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安进速运输户与庆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进速运输户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庆隆公司因延庆新城城西供暖资源整合及地热供暖一期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庆隆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请求庆隆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庆隆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安进速运输户继续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20000元(含税),故对于安进速运输户主张庆隆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安进速运输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以欠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向庆隆公司主张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底,双方约定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庆隆公司对上述期间亦不持异议,且经本院核实,截至2022年6月26日庆隆公司仍未支付上述租金款项,故安进速运输户要求庆隆公司支付违约金7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安进速汽车运输户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20000元(含税);
二、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安进速汽车运输户支付违约金7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宝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芳玲
书 记 员 宋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