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沈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02民初23643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81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