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02民初23643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81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