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5民初1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自来水第四工程处)、被告沈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163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163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为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八个项目进行施工,万山北苑机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84,643元;金山北苑机泵安装给水工程97,729元;龙江苑给水工程泵房安装工程90200元;桃山苑给水工程泵房安装工程122400元;沈阳市恒大雅苑四期一次网临时给水工程8000元;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新装给水工程49780元;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329149元;用户发展五交化(珠江雅苑)给水工程58360元。原告与被告签署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2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协议,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东侧、西侧,合同价款为329149元。截止至2019年9月5日欠款230404.3元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回款。同时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二与被告一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自来水第四工程处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与原告就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未依约提交竣工档案资料和结算材料,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原告应对其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三、案涉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结算为准,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现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款作为总价款为基础主张未付工程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造价。2019年12月被告一就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公开招标,原告提交《投标文件》后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案涉《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经集团第三方决算价审,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支付工程款的10%”,《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以上可见,案涉工程造价应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结算审定为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现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档案和结算资料,故原告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款作为总价款为基础主张未付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竣工档案和结算资料导致尚未第三方审计结算,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且答辩人不予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那么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四、原告除未提交结算资料外,也未依约提交竣工档案资料,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是分包单位,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负有编制相关施工技术文件和向总承包单位答辩人提交上述文件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第6项约定:“乙方(原告)工程完工后,不向甲方提供资料、验收报告申请书、不配合甲方验收或工程期满未竣工,乙方应按规定偿付甲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截至开庭前原告尚未将案涉工程竣工档案交付被告,答辩人提起反诉,请求原告交付竣工档案和承担逾期交付档案违约金32914.9元。五、原告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案涉工程未达到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应参照LPR一倍计算,故原告计算利息标准错误。六、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98744.7元,如贵院判令答辩人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那么依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贵院也应当同时判令原告应向答辩人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的义务。综上,本案无论是从诉讼时效还是从实体行为,原告均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案件诉讼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有补充: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1、合同未约定利率计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未出台未生效,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不适用该条例,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不应以更高的利率标准计收。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取回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利息,在此之前案涉工程造价未有结算价,应付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计算利息,否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二、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结合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按照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原告多诉部分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担。三、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原告具有结算义务,但其未提交过结算资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报告引发的司法鉴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全部让被告承担是极为不公平的。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被告一公司的主管单位,与被告一不是总分公司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反诉原告自来水第四工程处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2.要求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2914.9元。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不向甲方提供资料、验收报告申请书、不配合甲方验收或工程期满未竣工,乙方应按规定偿付甲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反诉被告至开庭前尚未将案涉工程竣工档案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应按约履行交付工程竣工档案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32914.9元(329149*10%)。反诉被告是分包单位,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反诉被告作为分包单位负有编制相关施工技术文件和向总承包单位反诉原告提交上述文件的法定义务。档案具体内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内容,具体有工程开工审批报告,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离心泵安装、储水箱安装、控制柜安装、工艺管路及附属设备安装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水箱满水试验记录,设备调试记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管道冲洗、清洗消毒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卫生许可证,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档案已经交付沈阳某有限公司档案馆,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参加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的招标,被确定为中标人。2020年1月20日,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自来水第四工程处(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就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工程地块: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东侧、西侧,工程承包范围:内网给水管线安装,井室砌筑,阀门安装。泵房内机泵安装(不含主材)、控制柜安装(不含主材)、电源柜安装(不含主材)、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价税合计的合同总金额为329149元,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给付方式: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再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的10%;经集团第三方决算价审,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支付工程款的10%;二年保修期内无质量缺陷,二年后付10%质保金。甲方付款同时乙方需提供相应合法有效发票。开工日期:2020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16日。乙方工程完工后,不向甲方提供资料、验收报告申请书、不配合甲方验收或工程期满未竣工,乙方应按规定偿付甲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
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8744.7元。2020年9月18日,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78.7元,其中98744.7元为案涉工程款。
诉讼中,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280377元。某乙公司发生鉴定费66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但在2020年12月份交付使用了;自来水第四工程处称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属实,确实交付使用了,但没有档案工程无法确定交付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要求交付案涉工程的档案材料。
另查,自来水第四工程处成立于1997年11月4日,出资额50000元,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某甲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15000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自来水第四工程处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鉴定,某乙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8037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应支付给某乙公司该费用。因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已支付98744.7元,故仍应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181632.3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某乙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应支付某乙公司181632.3元的利息,从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关于发票问题。自来水第四工程处虽辩称某乙公司应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该公司与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均系独立法人,且没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竣工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但工程竣工时,双方并未对工程的实际价款进行结算,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某乙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自来水第四工程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自来水第四工程处提出的要求某乙公司交付全套竣工档案主张问题。《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自来水第四工程处交付了全套竣工档案,故应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自来水第四工程处交付其应提交的竣工档案资料。
关于违约金问题。庭审中某乙公司和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均承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自来水第四工程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向某乙公司要求交付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在此情形下,其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故对自来水第四工程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对造价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未能达成结算的过错方,故鉴定费用应由某乙公司和自来水第四工程处各承担50%即3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32.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32.3元的利息,从2025年1月17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交付竣工结算资料(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其应提供的竣工档案资料);
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承担3933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2051元;保全费20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承担;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各承担3300元;反诉费723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承担623元,反诉被告(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