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5民初16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第四工程处”)、沈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自来水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4846元及利息(利息以34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与LPR的1.5倍自动分段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到起诉之日本息合计:47225.41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为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八个项目进行施工,万山北苑机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84,643元;金山北苑机泵安装给水工程97,729元;龙江苑给水工程泵房安装工程90200元;桃山苑给水工程泵房安装工程122400元;沈阳市恒大雅苑四期一次网临时给水工程8000元;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新装给水工程49780元;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2地块内网及泵房给水工程329149元;用户发展五交化(珠江雅苑)给水工程58360元。原告与被告签署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新装给水工程协议,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东侧、西侧,合同价款为49780元。截止至2019年9月5日欠款34846元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回款。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涉工程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9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9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3000元都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第四工程处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与原告就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新装给水工程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未依约提交竣工档案资料和结算材料,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原告应对其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三、原告未提交施工完毕的证明材料,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需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结算为准,原告未提交必要的结算资料。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造价,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款作为工程总价款依据,主张未付工程款。2019年12月被告一就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新装给水工程公开招标,原告提交《投标文件》后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案涉《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再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的10%;经集团第三方决算价审,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支付工程款的10%”,《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以上可见,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工程施工全部完毕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交过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但案涉工程造价应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结算审定为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现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付款条件为成就,故原告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款作为总价款依据,主张未付工程款,且答辩人不予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那么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四、原告除未提交结算资料外,也未依约提交竣工档案资料,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是分包单位,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负有编制相关施工技术文件和向总承包单位答辩人提交上述文件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第6项约定:“乙方(原告)工程完工后,不向甲方提供资料、验收报告申请书、不配合甲方验收或工程期满未竣工,乙方应按规定偿付甲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截至开庭前原告尚未将案涉工程竣工档案交付被告,答辩人提起反诉,请求原告交付竣工档案和承担逾期交付档案违约金4978元。五、原告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案涉工程未达到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应参照LPR一倍计算,故原告计算利息标准错误。六、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14934元,剩余工程款系原告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为成就,故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贵院判令答辩人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那么依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贵院也应当同时判令原告应向答辩人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的义务。综上,本案无论是从诉讼时效还是从实体行为,原告均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案件诉讼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答辩意见为: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1、合同未约定利率计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未出台未生效,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不适用该条例,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不应以更高的利率标准计收。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取回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利息,在此之前案涉工程造价未有结算价,应付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计算利息,否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二、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结合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按照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原告多诉部分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担。三、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原告具有结算义务,但其未提交过结算资料,原告越过合同约定,直接向法院起诉,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报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引发的司法鉴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全部让被告承担是不公平的。
被告(反诉原告)第四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提交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新装给水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2、判令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违约金497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第四工程处与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就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新装给水工程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不向甲方提供资料、验收报告申请书、不配合甲方验收或工程期满未竣工,乙方应按规定偿付甲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至开庭前尚未将案涉工程竣工档案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应按约履行交付工程竣工档案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4978元(49780元×10%)。反诉被告是分包单位,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反诉被告作为分包单位负有编制相关施工技术文件和向总承包单位反诉原告提交上述文件的法定义务。档案具体内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内容,具体有工程开工审批报告,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管道施压记录,管道冲洗、清洗消毒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卫生许可证,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综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已将全部档案提交到某有限公司档案馆,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自来水公司第四工程处(发包人)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新装给水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东侧、西侧;工程承包范围:新装给水管线安装,井室砌筑,阀门安装,水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价税合计49780元。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再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的10%;经集团第三方决算价审,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支付工程款的10%;二年保修期内无质量缺陷,二年后付10%质保金。甲方付款同时乙方需提供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发票经认证后甲方依发票数额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从乙方在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开始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自来水公司第四工程处开具金额为149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新装给水工程。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4934元。自来水公司第四工程处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通水,因宏润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未进行第三方审计。
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新装给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辽正大鉴字(2025)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施工的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新装给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923元,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第四工程处就上述鉴定报告提出鉴定异议,某乙公司于2025年7月25日出具复议申请回复:鉴定意见中单价调整为58.8元/米,鉴定意见减少5011元,原鉴定意见造价为33923元,复议后鉴定意见造价为28912元,原、被告对《复议申请回复》均无异议。
第四工程处提供沈阳某有限公司档案馆于2025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档案馆查询,未查询到关于用户发展保利大都会P1地块新装给水工程的竣工档案材料。
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第四工程处注册成立于1997年11月4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本院认为,关于给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某甲公司与第四工程处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鉴定,某甲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8912元,第四工程处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14934元,尚欠工程款13978元(28912元-14934元),故第四工程处应支付给某甲公司13978元工程款。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完成结算,故对于利息,结合某甲公司因第四工程处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仅支持第四工程处以13978元为基数,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四工程处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案涉《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经集团第三方决算价审,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即最终的工程款支付需要以审计报告为基础。第四工程处庭审中明确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即第四工程处结算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尚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款给付期限亦未明确,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对造价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未能达成结算的过错方,故鉴定费用应由某甲公司和第四工程处各承担50%即1500元。
关于第四工程处提出的某甲公司未交付竣工档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四工程处提交沈阳某有限公司档案馆于2025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初步证明沈阳某有限公司档案馆未收到案涉工程的竣工档案材料。某甲公司应当证明已将竣工档案资料交付至第四工程处,但是某甲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档案材料提交给沈阳某有限公司档案馆的证据,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第四工程处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
关于第四工程处提出的逾期交付档案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而第四工程处无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主张过让其交付竣工档案资料,现有证据仅能体现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故本院对于第四工程处提出的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97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978元的利息(以13978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交付竣工结算资料(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其应提供的竣工档案资料);
五、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沈阳某有限公司已预交981元),保全费4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