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17240号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386656315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君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7153094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以下简称于洪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君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0,000元及利息(以6,680,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赔偿金9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润江**府小区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排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润江**府”小区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金额2,160,000,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给付方式。该排水工程于2017年已经全部完工。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60,000,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排水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偿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因被告至今未按排水合同付款,理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160,000元的1%赔偿金,即21,600元。
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润江**府小区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给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润江**府”小区给水工程施工,合同金额7,02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给付方式。该给水工程于2017年已经全部完工通水。但被告仅于2021年12月31日前,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820,000,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给水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偿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付款,理应承担合同总价款7,020,000元的1%赔偿金,即70,200元。
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做出《付款计划承诺》,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给水合同》和《排水合同》的工程款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水合同、排水合同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欠付款项应为5,021,548元,而不是6,680,000元。根据《给水工程合同》及《排水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项目规划面积暂定108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最终以预测报告书总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根据沈阳市房产局出具的《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1#楼-12#楼的面积为88488.8平方米(39764.87+67178.68-地下车库18454.75),排水工程单价为20元/平方米,给水工程的单价为6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85*88488.8=7,521,548元,减去被告已付款2,500,000元,欠付金额应为5,021,548元。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基数也应当相应调整。
二、案涉排水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根据《排水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待全部排水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排水工程至今尚未办理验收,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
三、《关于申请延期支付承诺工程款的报告》不是结算文件,仅是被告就欠款支付期限所单方作出的材料,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以预测报告书总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条款的效力。由于被告开发项目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回笼资金困难,该承诺书的背景是被告意欲与原告在工程款支付期限上予以宽限,也是为以后友好合作作出的退步,该承诺金额并非实际工程结算金额。
四、原告一直未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及管线设施,导致被告支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五、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案涉给水、排水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存在重大争议,剩余尾款金额无法确定,以及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我方迟迟未能支付尾款,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润江**府小区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润江**府”小区室外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润江**府”小区室外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126号;5.工程范围:“润江**府”内容以图纸为准。5.1“润江**府”室外排水管线安装(包含主楼出户1.5米处接驳);5.2“润江**府”化粪池土建安装;5.3“润江**府”排水井砌筑;5.4“润江**府”小区排水外网接设,市政排水引入;5.5按照图纸给定的工程量施工(超出图纸给定工程量,甲方认证另行结算)。6.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包。二、工程期限:预计开工时间2016年5月份,分一期建设时间为2个月和二期建设时间待定。工期起始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计起。三、工程质量标准:国际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四、合同价款:1.本工程经双方共同审定为一期一标段和二期二标段,工程总造价定为2,160,000元,此费用不包括办理市政马路挖掘手续及相关赔偿等费用。本项目规划面积暂定为108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最终以预测报告书总面积为准进行结算。4.本工程质量质保期为两年。五、合同价款给付方式:1.一期一标段3#4#6#8#楼宇总共建设面积为36153.6平方米,合计723,072元;在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为289,228.80元;工程量完成80%,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为216,921.60元;待全部排水安装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216,921.60元。2.甲方付款同时乙方应开具等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3.二期二标段1#2#5#7#9#10#11#楼宇总共建设面积为71846.40平方米,合计1,436,928元;在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为574,771.20元;工程量完成80%,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为431,078.40元;待全部排水安装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31,078.4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图纸;3.“润江**府”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5.监理材料由甲方提供。十三、(一)6.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偿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十六、(一)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同日,即2016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润江**府小区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润江**府”小区室外给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润江**府”小区室外给水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126号。5.工程范围:“润江**府”小区生活给水、室外消防管线(包含主楼出户1.5米处接驳)及园区消防管线铺设安装,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5.2“润江**府”小区给水外网接设,市政给水引入;5.3按照图纸给定的工程量施工(超出图纸给定工程量,甲方认证另行结算)。6.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包。二、工程期限:预计开工时间2016年5月份,分一期建设时间为2个月和二期建设时间待定。工期起始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计起。三、工程质量标准:国际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四、合同价款:1、本工程经双方共同审定为一期一标段和二期二标段,工程总造价定为7,020,000元,此费用不包括办理市政马路挖掘手续及相关赔偿等费用。本项目规划面积暂定为108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最终以预测报告书总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五、合同价款给付方式:1.一期一标段预计2016年5月中旬开工;3#4#6#8#楼宇总共建设面积为36153.6平方米,合计2,349,984元;在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为939,993.60元;工程量完成50%,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为704,995.20元;给水内网、消防管线及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完工后市政给水管线引入施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剩余30%,为704,995.20元。2、甲方付款同时乙方应开具同等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3、二期二标段开工时间待定:1#2#5#7#9#10#11#12#楼宇总共建设面积为71846.40平方米,合计4,670,016元;在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为1,868,006.40元;工程量完成50%,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为1,401,004.80元;给水内网、消防管线及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完工后市政给水管线引入施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剩余30%,为1,401,004.80元。2、甲方付款同时乙方应开具同等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图纸;3.“润江**府”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5.监理材料由甲方提供。十三、(一)6、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偿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十六、(一)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现已竣工,但未办理验收手续。庭审中,被告虽然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相关资料,所以没有完成验收,且还认为一期一标段及二期二标段撤场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即第一次通水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具体楼号不清楚)、第二次通水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具体楼号不清楚)均无异议。
截止庭审辩论结束前,对排水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对给水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两个工程合计给付工程款2,5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润江**府项目付款计划承诺》一份,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润江**府”项目受车位、商业无法实现销售以及二期迟迟不能落实,政府按协议应该返还的土地款2800余万一直不兑现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公司当前面临巨大的困难。项目后期的水、电配套及部分工程均受此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贵司与我公司签订给水承包主合同(合同编号2016010),合同金额7,020,000元,排水承包主合同(合同编号2016011),合同金额2,160,000元,合计金额为9,180,000元,截止2021年1月我公司已支付贵司工程款合计800,000元,欠款8,380,000元。我公司承诺余下工程款按照如下计划支付给贵司:(1)2020年6月底之前支付余下40%(3,352,000元);(2)2020年12月底前支付余下60%(5,028,000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润江**府项目付款计划承诺》一份,承认欠工程款8,380,000元,并将还款计划调整为:(1)2020年9月底之前支付余下100万元,2020年10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底支付余下135.2万元;(2)余下工程款(5,028,000元)2021年4月底前支付完毕。
出具上述付款计划承诺后,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500,000元,合计支付1,200,000元。
2021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润江**府项目付款计划承诺》一份,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给水承包主合同(合同编号2016010),合同金额7,020,000元,排水承包主合同(合同编号2016011),合同金额2,160,000元,合计金额为9,180,000元,截止2021年4月我公司欠款7,180,000元。我公司承诺余下工程款按照如下计划支付给贵司:(1)2021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3)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工程款318万元。如未按承诺规定还款,贵公司可以采取法律措施。
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能按期履行。
202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申请延期支付承诺工程款的报告》,载明:……截止2022年7月我公司欠款6,680,000元。公司承诺2022年8月25日前解决50万元。2022年10月支付50万元。2022年12月支付10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2023年5月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再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沈阳市自来水工程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后变更为沈阳市自来水工程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付款计划承诺、申请延期支付承诺工程款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润江**府小区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润江**府小区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经查,被告先后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28日、2021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润江**府项目付款计划承诺》,且在前两次出具承诺后,给付工程款2,500,000元,又于202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申请延期支付承诺工程款的报告》,确认了欠付工程款金额6,680,000元。被告虽抗辩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其出具的《关于申请延期支付承诺工程款的报告》非系结算文件,目的是意欲与原告在工程款支付期限上予以宽限而作出的退步,被告欠付款项为5,021,548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承诺、延期支付承诺工程款报告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自认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68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了迟延付款利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未约定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违约赔偿金,原告依据合同中“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偿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的约定主张,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抗辩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结合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等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为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分段计算,即以被告最后出具的《关于申请延期支付承诺工程款的报告》中的每次应还款时间之次日为起算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君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680,000元;
二、被告沈阳君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但不得超过9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君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君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