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4民初18838号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曾用名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75,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的次日,即2022年8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由原告承包“恒大绿洲七期123-126#楼”小区给水工程,合同价款5,250,000元。依据《合同》5.1条可知,工程竣工后供水开栓前,被告全部合同价款应支付完毕。截至目前,工程已竣工并开栓使用符合合同价款支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自工程竣工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75,000元,剩余工程款775,000元未支付。202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75,000元的事实,但至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债权确认书、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2022年6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 2015年10月27日,原告自来水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恒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恒大绿洲七期123-126#楼小区给水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总包。合同价款5,250,000元,最终以工程实际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40%,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供水开栓前支付工程造价的3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提交《债权确认书》,载明案涉项目“我方应支付总金额为5,250,000元。截止本债权确认书签订之日,我方支付贵方4,475,000元,我方尚欠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775,000元”。被告恒大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原告提交银行进账单,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4,47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及被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供水开栓前付清工程余款,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工程竣工及开栓的具体时间,亦无法明确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且被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未写明形成时间,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75,000元; 二、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77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1.7元,由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