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76号(山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容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凯,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63号。
破产管理人:连云港市泰达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国际商务大厦A座121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文,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镕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15)连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和(2018)苏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提起再审,终止原判决执行;3.两审诉讼费用由地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镕诚公司将投资开发的XX城7#、9#、10#、11#、12#、13#、32#、33#楼的建造施工工程发包给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宏公司)。立宏公司将工程价款为2200万元的12#、13#、33#楼分包给卞某个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立宏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工程被迫停工,镕诚公司已支付立宏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立宏公司将其中937万元支付卞某。后根据立宏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卞某的建议,以上工程通过重新招投标,地业公司中标,其中7#、9#、10#、11#、32#楼中标协商价为5851万元,12#、13#、33#楼工程价款仍然为2200万元,继续由卞某施工。镕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8094万元,实际施工人李某向镕诚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实际施工人卞某和地业公司盖章出具了领款证明书。镕诚公司付给立宏公司转付给卞某的937万元工程款,应当冲抵卞某应得的2200万工程款,理由如下:1.虽然12#、13#、33#楼主体工程最开始是立宏公司中标、后面是地业公司中标,但是实际施工人都是卞某,卞某不论是从立宏公司还是从地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都是该工程的工程款。2.卞某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2200万元,有决算报告、决算签单及地业公司的诉状为证。3.卞某已经实际领取了该2200万,地业公司已经不再享有付款请求权。4.地业公司作为卞某的被挂靠中标单位,已经失去了领取工程款的实体权利,镕诚公司也不应当再重复支付工程款给地业公司。5.镕诚公司原审已提交2200万元组成的审计报告和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故二审法院在认定卞某的施工总价为2200万元的基础上否认镕诚公司通过立宏公司转付给卞某的937万元工程款错误。因此,该937万元工程款应当冲抵卞某应得的2200万工程款,镕诚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地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地基基础工程开挖时,由于自身过失导致施工位置平移,责任在其本身。该工程位置平移导致无法进行合格验收、违约迟延交付,被主管部门罚款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生效后,导致镕诚公司还欠地业公司工程款994万元。地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二审判决并强制执行后即便再审改判也很难执行回转,故应终止执行程序。
地业公司提交意见称,镕诚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镕诚公司与地业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对12、13、33号楼进行决算,确认镕诚公司应当给付地业公司工程价款2200万元。该款项是地业公司施工所对应的款项,其中并不包括卞某挂靠立宏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地业公司无法对立宏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镕诚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庭审笔录中陈述“应付工程款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立宏公司1890万元,第二部分是5851万元,第三部分是卞某2200万元”。2018年6月15日庭审笔录中陈述“应付工程款8051万元,包括以前支付的一千多万元”,镕诚公司没有表示8051万元中包括立宏公司的1890万。另外,二审法院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是将镕诚公司在接到《撤销委托通知》后支付李某的工程款视为对地业公司的付款的认定不当。镕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其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也没有证据证明9#房屋整体向北平移的施工质量问题系地业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故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镕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2、13、33号楼的结算工程款数额为21074394元;证据二、卞某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12、13、33号楼工程款为2200万元,水电费用为132.6万元,卞某已经确认收到2315.568万元;证据三、卞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卞某已经收到立宏公司转来的工程款937万元;证据四、镕诚公司与立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镕诚公司最开始系与立宏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据五、镕诚公司申请证人卞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从立宏公司处领取案涉12、13、33号楼工程款937万元。地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根据该证明确定施工内容和结算结果;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五卞某当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卞某亦当庭陈述系与镕诚公司沟通后作出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且收据内容应当有转账明细等作为佐证,否则无法证明卞某收到的款项系立宏公司支付12、13、33号楼的工程款;证据四并非新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立宏公司的施工内容和进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镕诚公司申请再审举示的证据一系永勤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镕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工程结算价格的计算方式,地业公司亦不认可该结算结果,不能证明镕诚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四,双方对案涉工程初始由立宏公司与镕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立宏公司退出时的施工进度。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卞某负责12、13、33号楼的施工,卞某亦出庭作证,自认除从地业公司收到1235.4万元工程款外,其还从立宏公司处收取案涉12#、13#、33#楼的施工款937万元,但镕诚公司及卞某均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卞某收取款项的转账凭证、来源、支付方式。且镕诚公司支付立宏公司的款项共计1800万余元,卞某虽认可收到其中的937万元款项,但剩余款项流向不明,当事人的陈述不一,款项性质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卞某与立宏公司及镕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卞某认可收到立宏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发生于本案诉讼前,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卞某在再审申请阶段出具的证言、收据及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镕诚公司主张卞某认可收到937万元款项应作为其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关于镕诚公司主张地业公司应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问题,镕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开工前交验水准点和坐标点”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地业公司造成,镕诚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镕诚公司对其再审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