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4某某与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初224号
原告:卞广德,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何雨、赵敏,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周绪弟,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连云港市泰达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国际商务大厦A座1214室。
诉讼代表人:顾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76号(山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容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宇,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广德与被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业公司)、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地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广德起诉请求:1、地业公司给付工程保修金170320元、逾期利息47093元(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15日按照贷款利息6%计算)共计217413元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镕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地业公司是魅力晶都现代城三期工程的发包人,镕诚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原告是该工程12#、13#、33#楼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承建的12#、13#、33#楼进行决算,最终决算价为2200万元,水电造价132.6万元,共计2332.6万元。工程保修金为竣工之日后期满第一年返2%,第二年返2%,第三年返1%。原告承建的12#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3#、33#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保修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保修金,仍欠170320元保修金,镕诚公司予以确认,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经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是12#、13#、33#楼的实际施工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禁止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权利,而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4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地业公司破产重组申请,并指定连云港市泰达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地业公司管理人。本案中,卞广德在未申报债权的前提下,即迳行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卞广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1元(卞广德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