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9201号
原告:**,女,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第**03、04、05#。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已完成的项目提成约1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中心三部环评编写员,工资为底薪2500元/月+500元餐补+500元全勤+项目提成。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后,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项目交接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的提成。原告完成了四个环境影响报告表,每个被告应当支付2800元,原告完成了两个竣工验收报告表,被告应当支付2000元,原告完成了两个环境影响评价初稿,每个被告应当支付1000元,合计17200元。
被告浩力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且被告公司没有原告所谓的上述提成。被告公司仅有基本工资与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年度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8日,**(合同中称“乙方”)与浩力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其中2020年3月8日起至2020年6月8日为试用期;乙方同意服从甲方的工作需要,在项目三部岗位,承担工作任务;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根据乙方岗位和承担的任务定为每月2500元,奖金根据单位效益和乙方劳动贡献而定,甲方每月8号定期足额发放工资。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2020年9月30日,**向浩力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个人观念与公司企业文化不符以及薪资发放制度等一些现实因素,经慎重考虑之后,特此提出离职申请,望批准…”浩力公司员工康斌于同日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
2020年9月3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0月15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委向**出具编号2020-1996号《证明》,认为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示有1、**与浩力公司员工康斌QQ聊天记录,拟证明没有达到30万产值也能拿到项目提成,且**所完成的项目是真实的,康斌提出的提成方式,**认可。浩力公司经质证,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康斌的陈述无法代表公司制度,奖金都是整年按照公司收益及工作量拉通计算。聊天记录中康斌陈述“公司是完成每个月2.5的产值,可以拿到手的现金是产值30%,完成整年30万产值拿到手的是33%,就是10万”,**询问“这个钱是单独的项目提成,还是包括了平时工资一共的钱啊”,康斌陈述“包括工资一起的”,因上述聊天确为康斌与**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采信,该证据显示平时的项目提成都是包括在工资里一起发放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2、项目产值表,拟证明**所完成的项目是真实的。浩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浩力公司盖章确认,且浩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项目提成,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完成的相关项目及相关项目的提成计算方式,且根据原告举示的QQ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每月的项目产值提成均包含在工资里一起发放,被告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项目提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提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