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9195号
原告:**,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第**03、04、05#。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已完成的项目提成约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中心四部环评编写员,工资为底薪2500元/月+500元餐补+500元全勤+项目提成。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后,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项目交接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的提成。原告完成了两个环境影响报告表,每个被告应当支付2800元,原告完成了一个竣工验收报告表,被告应当支付2000元,合计7600元。
被告浩力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且被告公司没有原告所谓的上述提成。被告公司仅有基本工资与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年度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合同中称“乙方”)与浩力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其中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为试用期;乙方同意服从甲方的工作需要,在编写员岗位,承担工作任务;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根据乙方岗位和承担的任务定为每月2000元,奖金根据单位效益和乙方劳动贡献而定,甲方每月8号定期足额发放工资。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2020年9月30日,**向浩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由于公司理念与个人想法不符以及薪资待遇与个人期望值有较大差距等一些现实因素,经慎重考虑之后,特此提出离职,望批准…”浩力公司员工林辉于同日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
2020年9月3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0月15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委向**出具编号2020-1997号《证明》,认为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示有1、**与浩力公司员工吕兵QQ聊天记录,拟证明**工资组成为底薪2500元/月+500元餐补+500元全勤+项目提成。浩力公司经质证,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为本公司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因**未证明聊天对象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2、2020年9月工资条,拟证明**工资组成和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浩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未经浩力公司盖章确认,且浩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3、浩力项目进度表,拟证明**完成和接手的项目。浩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浩力公司盖章确认,且浩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4、张娇与被告员工康斌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没有达到30万产值也能拿到项目提成。浩力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张娇在诉浩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举示有该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张娇与康斌聊天记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5、**与浩力公司员工历明涛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项目是**完成后发给历明涛审核。浩力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未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项目提成,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完成的相关项目、相关项目的提成计算方式以及被告应当向其发放相关项目提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提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