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民初14322号
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第19层03、0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898656。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洪恩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95089816P。
负责人:杨顺昌,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计36.19元,由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 园
书 记 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