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力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与北斗地网(重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9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4762号
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第19层03、0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898656。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彬,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斗地网(重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泉路1号附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8AXC26。
法定代表人:何镇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下称浩力公司)诉被告北斗地网(重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彬、王雪松,被告北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一期环境影响评价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二期环境影响评价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下称《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服务费用为3万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原告将环境批复及合同总金额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款15000元,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委托费用为3万元;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5万元,在原告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将环境批复及本合同总金额的发票提供给被告后,支付原告1.5万元。
2018年3月,原告制作《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于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
2018年3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环保局主持召开了《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审会,并提出评审意见认为本项目的建设可行,通过了对报告表的审查。
2018年3月26日,专家组组长张伟签署《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审意见》,载明经复审认为《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较为规范,内容较全面,工程概况、工程分析及环境现状调查总体清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总体可行,评价结论可信,报告表符合上报审批要求。
被告出具的《关于同意〈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的确认函》主要载明: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的《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通过技术评估并取得专家组长复审意见,被告已对报告表内容进行了审阅,同意报批。
被告出具的《公示确认函》主要载明:被告委托原告编制了《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内容准确无误,且不涉及商业机密,同意对报告表进行全文公示。
2018年4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沙)环准〔2018〕014号],同意被告按照《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付款1.5万元,本案仅主张未支付的1.5万元合同款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发票已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6日收到。
被告陈述,我公司可能收到过发票,但记不清具体的收到时间。
上述事实,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会专家组意见、复审意见、关于同意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的确认函、公示确认函、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编制的《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通过专家评审,并已取得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的批准,原告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5万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该项主张实为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编制的《北斗产业园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8年4月8日取得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的批准书文件,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发票的事实,因被告对收到时间未作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6月6日收到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为:以1.5万元应付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斗地网(重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万元;
被告北斗地网(重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应付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重庆浩力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被告北斗地网(重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