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奥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石家庄奥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1民初518号
原告*****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绍华,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住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西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瑞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干河子村。注册号:130XXXXXXXX5039。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华、梁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任伟东与德龙公司采购科科长于天麟洽谈仪表销售事宜,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德龙公司供应仪表,被告德龙公司按照商定价格给付货款。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索要货款。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最后支付货款20000后尚欠原告货款6621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21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德龙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170元。
(2)、2018年12月6日原告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任伟东与被告公司采购科科长于天麟的通话录音(附整理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仪表设备。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621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21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所供货物已为被告所接受,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货款66217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的66217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2元,本院减半收取5211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