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4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双塔路市政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三八办事处大吴村朱家组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晟泰公司诉讼请求;2.由晟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双方《黄砂、砖、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23日至25日对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所供货款进行对账,第五条第5款约定晟泰公司所供货款必须由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并非宣城市政公司员工,亦非指定签收人,且双方合同未约定***有权对货款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作为案涉合同授权代表人与晟泰公司结算的法律后果由宣城市政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晟泰公司辩称,宣城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城市政公司支付货款7234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4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计算,即以年利率5.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宣城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晟泰公司与宣城市政公司签订《黄沙、砖、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晟泰公司向宣城市政公司销售黄沙、砖、水泥等货物,合同对单价、质量要求、结算付款办法、交货地点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加盖了宣城市政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微信与晟泰公司进行工作安排,2022年9月7日晟泰公司向***发放对账单,***签字确认后将对账单邮寄给晟泰公司。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晟泰公司向宣城市政公司提供总计1342430.05元货物。晟泰公司与宣城市政公司均确认宣城市政公司已支付货款1270082.92元。2024年8月6日,晟泰公司向***发送律师函,向宣城市政公司催要欠付货款7234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晟泰公司与宣城市政公司签订《黄沙、砖、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账单虽未加盖宣城市政公司公章,但有《黄沙、砖、水泥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授权代表人”***签名,且晟泰公司2024年8月6日向***发送律师函催要拖欠货款72347.11元,***未提出异议。结合晟泰公司已开具1342430.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扣减已支付金额1270082.92元,宣城市政公司应继续支付货款72347.11元,对晟泰公司要求宣城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晟泰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晟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期间应自发送律师函次日即2024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宣城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晟泰公司支付货款72341.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341.1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9元,保全费812元,合计1701元。由宣城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宣城市政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的《黄沙、砖、水泥购销合同》中***作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供货过程中***亦代表宣城市政公司对供货、付款事宜进行安排,后***代表宣城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宣城市政公司亦根据***的确认支付部分货款,且本案二审期间宣城市政公司对***在其工地实际负责工程施工事项并不否认,晟泰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有权代表宣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现宣城市政公司上诉认为***不是指定收货人、不能代表宣城市政公司结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宣城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