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众诚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博枝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4661号 原告:宣城众诚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810801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枝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江商会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K1UJ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双塔路市政集团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09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众诚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安徽博枝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枝展公司)、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枝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及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就宣城天下名筑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原、被告签订《工程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第四条约定承包形式。第五条约定承包价格。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按实际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拆除脚手架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架体拆除90日内付清;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架体拆除完毕。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宣城市天下名筑1#、2#、3#、5#、13#、16#楼及地下车库脚手架分包工程结算总价350万元,截止到协议签订日已付款165万元,尚欠185万元。第三条约定博枝展公司欠原告的185万元由被告支付(脚手架拆除完毕付20万元;2020年中秋节前付30万元;竣工验收付50万;2021年春节前付40万元;余款45万元审计后付清)。第四条约定如博枝展公司、市政公司未能按照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80万元,现仍欠1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在“宣城天下名筑”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与博枝展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和博枝展公司签订《工程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市政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博枝展公司承担,与市政公司无关。原告方提交的《三方协议》显示,担保方主体为“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下名筑小区工程项目部”,并非“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该协议没有市政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或债务加入的书面决议作为附件。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市政公司的《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约定“公司董事会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股东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第(八)项决定授权范围内公司投资、担保事项”。从市政公司章程可以确定,市政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决议方可实施。市政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实质上是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较之保证,其责任相对更重,因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还可以向真正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举轻以明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尚需履行其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对外债务加入更需履行上述决议程序,由决议机构按程序作出同意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以外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情形的处理,被告市政公司认为可以参照该规定来认定公司对外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以及相对人善意与否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上述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市政公司的决议履行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综上,市政公司对博枝展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所做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市政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枝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公司对众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工程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三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货期账户交易明细、催款函、快递回执、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市政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函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2.众诚公司对市政公司提交的《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章程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署《三方协议》时未向原告出具该章程。本院审查认为,该章程落款时间在《三方协议》签署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甲方博枝展公司宣城项目部与乙方众诚公司签订《工程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众诚公司承包宣城天下名筑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1#、2#、3#、5#、13#、16#、17#、18#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1#楼5972.09㎡,2#楼5973.2㎡,3#楼5969.31㎡,5#楼3430.49㎡,13#楼7777.01㎡,16#楼8256.16㎡,17#楼9703.05㎡,18#楼8400.15㎡,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第五条约定承包价格。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按实际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拆除脚手架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架体拆除90日内付清。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工程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博枝展公司宣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7月6日,甲方博枝展公司宣城项目部、乙方众诚公司、担保方市政公司天下名筑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工程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将宣城天下名筑1#、2#、3#、5#、13#、16#楼及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6日就脚手架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350万元,截止到2020年7月6日,甲方已付款给乙方165万元,甲方余欠乙方185万元。3.甲方欠乙方的185万元由担保方支付(脚手架拆除完毕付20万元;2020年中秋节前付30万元;竣工验收付50万元;2021年春节前付40万元;余款45万元审计后付清)。4.如甲方、担保方未能按照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三方协议》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博枝展公司宣城项目部印章,担保方落款处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暨市政公司监事会主席***签名并加盖市政公司天下名筑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21年6月25日,案涉工程1#、2#、3#、5#、13#、16#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合格。博枝展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2月2日向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市政公司支付30万元、70万元至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市政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2月10日、2022年6月10日支付20万元、40万元、20万元至《委托付款函》中指定的银行账户。2022年2月15日,案涉工程跟踪审计单位安徽海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宣城天下名筑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意见》。 2023年5月21日,众诚公司向博枝展公司、市政公司出具《催款函》,主张工程款未果。2023年8月1日,众诚公司诉至本院。 众诚公司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冻结博枝展公司、市政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14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与博枝展公司宣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三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博枝展公司委托市政公司付款行为可知,博枝展公司对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事实明知且认可,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博枝展公司具有拘束力。 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众诚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博枝展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20年7月6日,甲方博枝展公司宣城项目部与乙方众诚公司、担保方市政公司天下名筑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三方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50万元,截止2020年7月6日已付款为165万元,欠付款为185万,并约定甲方欠付乙方的185万元由担保方按下列期限给付:脚手架拆除完毕付20万元,2020年中秋节前付30万元,竣工验收付50万元,2021年春节前付40万元,余款45万元审计后付清;如甲方、担保方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上述约定虽未明确表明博枝展公司的付款期限,但根据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的内容可知,博枝展公司的付款期限与约定的担保方付款期限一致,其应于脚手架拆除完毕付20万元,2020年中秋节前付30万元,2021年春节(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40万元,2021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付50万元,审计后付清余款45万元。2022年2月15日,案涉“天下名筑”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出具《宣城天下名筑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意见》,博枝展公司应于该结算审核意见书出具后付清45万元尾款。市政公司辩称,因业主单位要求复审,结算审核意见书尚未生效,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三方协议》约定的尾款付款期限为“审计后付清”而非审计价款最终确定后付清,即使该结算审核意见书仍需复审,《三方协议》约定的尾款付款期限亦已届满。《三方协议》签订后,博枝展公司委托市政公司共计付款80万元,剩余105万元未按约支付。众诚公司要求博枝展公司给付10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博枝展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酌定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关于市政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首先,市政公司并非《工程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相对人,对众诚公司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市政公司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三方协议》上签章,其意思表示系对案涉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加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特殊性,《三方协议》签订时,市政公司并未向众诚公司出具符合公司章程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公司决议,且市政公司项目部系市政公司的职能部门,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代表权尚且受到限制,作为监事会主席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未经公司授权更无权以公司名义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故案涉《三方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未生效。众诚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枝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枝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众诚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众诚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7元,由被告安徽博枝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