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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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一初字第1567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诉讼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日照支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驾驶苏F号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鲁L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2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F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5651.90元,其中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驾驶苏F号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鲁L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2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F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飞来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从该公司处借用,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跖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案外人***和***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如下损失:医疗费(以下医疗费均包含后续治疗费)43717元;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误工费10370元(31545元/365天120天,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1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均辩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仍在住院期间,不应发生447元的门诊费用;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参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按照12930元/年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系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能够证明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可。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系个人出具,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岚山凌云商贸城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住院期限、伤残等级以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030、误工费4251元(12930元/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F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价值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飞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3441元。
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4251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434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5218.90元。
附注:(医疗费3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730元)70%=25218.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321.50元。由原告***负担528.50元,被告***负担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