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亚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2954号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精细化工园区**海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曹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礼辉,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耀,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

被告曹林。

被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镇洋蛮河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管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管佳。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冬,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六名被告的代理人。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诉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曹林、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百协公司)、管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泉、徐礼辉,被告威仕公司的代理人王智耀,被告威仕公司、***、曹林、百协公司、管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威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向威仕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由原告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1月6日,农行与被告威仕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为被告威仕公司代签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期限6个月,其中敞口信用700万元,到期兑付日为2015年7月6日。该700万元的敞口信用由原告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2月17日,农行与被告威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向被告威仕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由原告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和曹林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及被告威仕公司、被告百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百协公司以及百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即被告管佳、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含对外投资及收益)对被告一向金融机构申请的各类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60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上述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威仕公司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农行多次催要。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担保代偿兼还款责任确认书。

2015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10日,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替威仕公司向农行归还贷款本息10759635.44元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7070364.56元,合计178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威仕公司偿还原告飞亚公司代偿的本息款1783万元。2、被告威仕公司支付原告飞亚公司代偿款178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3、被告***、曹林、百协公司、管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威仕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农行借款,由原告飞亚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原告飞亚公司替我公司代偿1783万元也属实。我公司同意向原告飞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8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飞亚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林辩称:我以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36号3幢1708室的房产对威仕公司向农行的借款3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屋已抵款给原告飞亚公司,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2015年9月签订的担保代偿兼还款责任确认书上,我本人也没有签名,所以我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百协公司辩称:同意原告飞亚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佳辩称: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我是作为百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我的签名代表的是百协公司,不能认为我本人愿意承担反担保责任。我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的第一页是空白的,合同也未盖骑缝章,我根本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仅是百协公司的挂名股东,从未参与过百协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仅在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页中作为百协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我的签名代表的是百协公司,不能认为我本人愿意承担反担保责任。我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的第一页是空白的,合同也未盖骑缝章,我根本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债权人农行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农行与债务人威仕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00万元,债权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等等。

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威仕公司与贷款人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为18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钢锭;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等。

2014年12月12日,债权人农行与保证人飞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农行与债务人威仕公司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飞亚公司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等等。同日,农行向威仕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4年12月27日,甲方(反担保人)百协公司、乙方(借款人)威仕公司、丙方(担保人)飞亚公司签订《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1月1日起,在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长期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陆仟万元,并因此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丙方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限额内为乙方借款或授信业务提供担保;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为了使上述担保贷款工作正常进行,甲方接受乙方请求,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向丙方提供如下()反担保:1、甲方(自然人)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含对外投资及收益)对丙方为乙方提供的上述贷款的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甲方(公司)以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含对外投资及收益)对丙方为乙方提供的上述贷款的担保向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3、甲方根据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将所抵押的资产作为上述担保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开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乙方使用单笔授信业务或循环重复使用上述授信业务时无须与甲方、丙方逐笔办理第三人反担保手续。上述反担保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反担保债务实际清偿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因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以及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本反担保合同独立存在,即使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仍需向丙方承担反担保的法律责任;乙方及时清偿银行的贷款本息,本合同自动终止履行,丙方代乙方清偿了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后,有权对甲方实施追偿,并可将其抵(质)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在甲乙丙三方单位(或个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百协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管佳(百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反担保人栏)内的反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名,***在反担保人电话处签名。威仕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飞亚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5年1月6日,申请人威仕公司与承兑人农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203012015000011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本合同项下有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已签订并生效;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额保证合同;本合同威仕公司提供50%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为人民币700万元;等等。

2015年1月6日,债权人农行与保证人飞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农行与债务人威仕公司签订的前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保证人飞亚公司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对约定的商业汇票进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农行为威仕公司垫付票款700万元。

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威仕公司与贷款人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用于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等。

2015年2月17日,债权人农行与保证人飞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农行与债务人威仕公司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飞亚公司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等等。

2015年3月4日,抵押权人农行与抵押人***、曹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威仕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97400元;抵押权人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等等。同日,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曹林名下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36号3幢1708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贷款人农行向借款人威仕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上述合计,农行向威仕公司发放贷款和垫付汇票款共2000万元。上述贷款及垫付款到期后,威仕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

2015年9月30日,债权人农行(甲方)、担保人飞亚公司(乙方)、债务人威仕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百协公司(丁方)、担保人***、曹林夫妇(戊方,但曹林未签名)签订《担保代偿兼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担丙方所欠甲方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合计1783万元;丙方归还甲方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5万元;乙方自依法承担丙方所欠甲方债务的担保代偿责任时起,即依法同时持有了对本约债权项下原贷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所建立的全部从属权利和次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保证债权、质押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实现费用追偿权等);丙、丁、戊三方对于各自向甲方所约定承担的责任义务,应当完整无暇地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向乙方履行至上述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具有完全清楚和充分自愿的认知,并承诺重信守诺,将严格按照本约下述条款确定的还款时间和约定利率,如期如约向乙方清偿债务;丙方对乙方全部代偿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丁方为反担保人,对乙方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戊方***、曹林以抵押的房屋为乙方代偿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戊方***对乙方全部代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自代偿之日起开始计息。经协商同意,乙方代偿后其债权可顺延三个月清收,期内利息按月息1%计收,逾期按月息2%计收;等等。

2015年10月10日,原告飞亚公司为被告威仕公司代偿1783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曹林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飞亚公司,抵还代偿款551564.64元。其余代偿款被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代偿兼还款责任确认书、代偿证明、代偿凭证、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代偿兼还款责任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限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和担保代偿兼还款责任确认书的约定,向反担保人百协公司和债务人威仕公司追偿垫付的代偿款。威仕公司系债务人,应向代偿人飞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百协公司系反担保人,应对威仕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林已将抵押的房产抵偿了部分代偿款,抵押权已经实现。***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最高额3100万元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均未归还代偿款,原告可根据代偿责任确认书的约定,要求义务人承担代偿款在不同期间的利息。被告管佳、***仅是百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而非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同时该合同中虽记载:甲方(公司)以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含对外投资及收益)对丙方为乙方提供的上述贷款的担保向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但该条是供当事人选择的条款,而三方当事人均未选择该条,故该条不生效,对百协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管佳、***无拘束力,故管佳和***不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7278435.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7278435.36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80元,减半收取64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90元,由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8元,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732元(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8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滕自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送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