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52号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精细化工园区**海大道(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20159。
法定代表人:曹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礼辉,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15254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耀,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诉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辉,被告威仕公司的代理人王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亚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威仕公司向江苏海安盐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海村镇银行)借得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由原告飞亚公司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8月,由于被告威仕公司经营不善、未按约归还利息,盐海村镇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飞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飞亚公司接到通知后代偿本息8164789.8元。现原告飞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仕公司偿还原告飞亚公司代偿款8164789.8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164789.8元),被告***依法承担前述债务的应付份额。
被告威仕公司辩称:原告飞亚公司代我公司偿还本息8164789.8元属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债权人盐海村镇银行与保证人飞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威仕公司在债权人盐海村镇银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
同日,借款人威仕公司与贷款人盐海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按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等。
2016年2月1日,盐海村镇银行向被告威仕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威仕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期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5.8725%。
2016年8月27日,盐海村镇银行以被告威仕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已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为由,向原告飞亚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飞亚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接到通知后,原告飞亚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5日代偿利息79661.56元、利息40630.35元、本息8044497.89元。此后,因被告威仕公司未能向原告飞亚公司归还代偿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凭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被告威仕公司未能按如期足额支付利息、债权人盐海村镇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下,原告飞亚公司作为案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一,有义务代被告威仕公司向盐海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飞亚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8164789.8元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威仕公司追偿,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另一保证人***追偿。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就案涉保证合同,保证人之间有内部约定比例,故应由两保证人平均分担。故飞亚公司有权就威仕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50%的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164789.8元。
二、被告***向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不能清偿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8954元,减半收取34477元,由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