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亚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3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53号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精细化工园区南海大道(中)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辉,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152546-9。
法定代表人:丁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耀,该公司法务科长。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4257-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诉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辉,被告威仕公司的代理人王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亚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威仕公司分三笔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得3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25日,由原告飞亚公司和被告海洲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0月,由于被告威仕公司经营不善、未按约归还利息,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飞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飞亚公司接到通知后代偿本息1400万元。现原告飞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仕公司偿还原告飞亚公司代偿款14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海洲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威仕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应付份额。
被告威仕公司辩称:原告飞亚公司代我公司偿还本金1400万元属实,对其主张返还代偿款和偿付利息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海洲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债权人农商行与保证人飞亚公司、***、曹宏生、丁成进、海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威仕公司在债权人农商行处所借3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
2012年5月4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威仕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威仕公司向农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以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等等。
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22日,农商行分别按约向被告威仕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被告威仕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三份,主要载明:借期均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金额合计为3000万元,每月21日结息,2012年5月7日贷款的年利率为8.28%,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22日贷款的年利率均为7.68%。
2015年11月25日,农商行以被告威仕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利息、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为由,向原告飞亚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飞亚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接到通知后,原告飞亚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农商行代偿本金1400万元。此后,因被告威仕公司未能向原告飞亚公司归还代偿款,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凭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被告威仕公司未能按如期足额支付利息、债权人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下,原告飞亚公司作为案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一,有义务代被告威仕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飞亚公司在代偿借款本金1400万元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威仕公司追偿代偿本金,有权要求威仕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就案涉保证合同,保证人之间有内部约定比例,故应由五保证人平均分担。故飞亚公司有权就威仕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被告***、海州公司承担20%的清偿责任。被告***、海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4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代偿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不能清偿款项的五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40元,减半收取53320元,由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