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5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2月8日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原海安镇南海大道(中)2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雄,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亚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4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不以“劳动关系纠纷”重新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由为劳动关系不准确,致裁定结果偏颇,令其不服。案由应为飞亚公司《通知》是盗权、侵权文件,构成对其侵权,法院应裁定撤销《通知》、停止侵权。飞亚公司与海安县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油脂厂)是两个不同法人,各自独立,两者没有关系,飞亚公司非《协议》签署方,无权解除《协议》,法院对飞亚公司的《通知》应依法撤销。其未将人事关系从油脂厂转到飞亚公司,一审法院及飞亚公司亦均认为其与飞亚公司没有劳动人事关系,故其与飞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纠纷。一审认为其与飞亚公司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已过1年时效,其对此不接受:其与飞亚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其被相关企业去职24年也不是事实,《协议》中的甲方油脂厂与丙方海安县海安镇政府至今没有给作为乙方的其去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失公平公正。其起诉时法院告知劳动争议应先申请仲裁,仲裁委却说其与飞亚公司无劳务合同,无法律依据,故其与飞亚公司本案诉讼非劳动纠纷。一审始终认定其诉飞亚公司《通知》违法的案由为劳动关系纠纷,导致裁定结果偏颇。1997年9月26日飞亚公司作出《通知》非法解除其聘用协议,其1997年10月15日就到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动关系纠纷,不予受理,必须先行仲裁,而仲裁委认定其与飞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建议到县里请求协商解决,就是后来的信访途径。由于其长期在国防工业企业从事科研技术工作,出于保密原因与社会基本隔绝,于1997年11月5日给海安县委县政府送去第一封请求信,直到2015年12月3日政府文件海镇信告(2016)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明确“请向司法机关提出”,2020年3月5日海高新管信告(2020)12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2021年8月7日其将5次修改后的起诉状快邮给一审法院,故其起诉状不存在时效错过。关于60周岁退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国家没有规定高级技术人才60岁后不能担任技术顾问工作。
飞亚公司二审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亚公司撤销“海安县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海飞化[97]09号《关于解除**同志聘用协议的通知》)”、停止侵权,飞亚公司对《关于解除**同志聘用协议的通知》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书面向**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3月17日,油脂化工厂(甲方)、**(乙方)、人民政府(丙方)签订聘用协议1份。协议约定,油脂化工厂聘用时任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计量处处长、自控高级工程师的**从事化工新产品开发的技术顾问;由于**原单位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短期内不会同意**到海安工作,故**不必办理人事调令,凭身份证、学历毕业证、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等,由油脂化工厂为**重新建立人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享受国家干部一切待遇(包括公费医疗、退休劳动保险),技术职称重新聘任;油脂化工厂在协议签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2万元作为安家费,另购置三室一厅商品房赠给**;油脂化工厂给予**暂定月工资800元,并以此作为标准工资交纳退休劳动保险基金,**还享受国家一切补贴和本企业的奖金与津贴;如果国家进行工资改革,提高工资标准,油脂化工厂及时给予**提高待遇标准;油脂化工厂希望**长期受聘,在正常情况下,**愿意应聘到退休,遇有特殊情况可应聘工作6年。
1997年9月26日,原海安县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海飞化[97]09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聘用协议的通知》),称“……该同志于九四年三月受聘于海安县油脂化工厂(后组建海安县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任顾问,并负责自控技术工作。由于该同志自今年以来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正常到公司上班(应出勤147天,实出勤68天),实无法履行其工作职责和义务……自本通知签发之日起解除对该同志的聘用协议并保留对其追收按协议已享受待遇的权利”。
此后,**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纠纷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其权利救济适用国家专门的法律法规。劳资双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定的1年期间内寻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裁决。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入职时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与原用人单位之外的用工主体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被海安相关企业去职已逾24年,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寻求救济。**去职24年后,再寻求救济,无论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均不应当予以受理。故**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1994年3月17日的《招聘应聘协议书》是在人民政府组织下,由油脂厂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油脂化工厂希望**长期受聘。在正常情况下,**愿意应聘到退休,遇有特殊情况可应聘工作6年”。**1936年2月8日出生,1996年2月8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协议》内容看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特征。1997年9月26日油脂厂组建的原海安县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海飞化[97]09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聘用协议的通知》,以**一直未能正常到公司上班,无法履行工作职责和义务为由,通知解除对**的聘用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一审因此认为,劳资双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并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服仲裁裁决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在收到解聘通知后虽曾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纠纷,但在其后很长时间、直至其被去职24年后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认为已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吉美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