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21民初7207号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精细化工园区南海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20159。
法定代表人曹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5316815R。
负责人周亚东。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志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