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亚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5516号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精细化工园区南海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20159。
法定代表人曹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礼辉,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城东镇中坝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61525469P。
法定代表人丁成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257XB。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辉,被告威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亚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威仕公司分三次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海洲公司、***为这三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贷款欠息,海安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为威仕公司代偿本金1400万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威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4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海洲公司、***承担威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20%的清偿责任。
被告威仕公司辩称:对代偿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海洲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贷款人海安农商行与借款人威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海农商行固借字[47]第0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大型船舶舵轴部件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海洲公司、曹宏生、***、飞亚公司、丁成进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海农商行保字[47]第0003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同日,债权人海安农商行与保证人海洲公司、飞亚公司、***、曹宏生、丁成进签订编号为(2012)海农商行保字[47]第00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威仕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海农商行固借字[47]第0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5月7日,海安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威仕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威仕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大型船舶舵轴部件生产线技术改造,年利率8.28%,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
2012年11月21日,海安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威仕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威仕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大型船舶舵轴部件生产线技术改造,年利率7.68%,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
2013年5月22日,海安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威仕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威仕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大型船舶舵轴部件生产线技术改造,年利率7.68%,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
2016年8月30日,因被告威仕公司未能按约结付利息,被海安农商行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飞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威仕公司代为归还借款1400万元本金。后被告威仕公司、海洲公司、***均未向飞亚公司履行相应还款及担保责任,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飞亚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威仕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威仕公司、海洲公司、飞亚公司、***、曹宏生、丁成进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飞亚公司作为案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一,其为被告威仕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400万元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威仕公司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案涉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未有内部约定比例,飞亚公司向威仕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五位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海洲公司、***应各承担威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中20%的清偿责任。
案涉保证合同中对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未有相关约定,但飞亚公司代偿款项后确实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海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中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640元,减半收取53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320元,被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审判员 景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