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柴玮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扬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在扬州市观潮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流,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规划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负担(因***仅缴纳525元,故无需向其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宦广堂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