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曙光光电有限公司

某某中、某某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曙光光电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男,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先,男,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松岩,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范耘,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娴,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曙光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柴玮岩,江苏曙光光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先,男,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荣友,男,汉族,住扬州市。
再审申请人**中因与***诉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行终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申请再审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未依法传唤江苏曙光光电有限公司(原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更名为江苏曙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客观上造成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事实,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理解不当;脑死亡亦是医学判定死亡的标准,《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扬州中院未厘清王建新初次诊断时间,未对脑死亡法律依据和王建新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脑死亡的事实进行认定,其依据国家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认定王建新的死亡时间不当。请求本院撤销扬州中院对本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撤销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不认[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或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95号判决。
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扬州市人社局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立案受理后,未向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曙光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确实有违程序规范,扬州中院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扬州中院审理中,于2017年2月20日向**中和扬州市人社局进行了询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王建新系原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在上班时突发疾病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根据该医院病历记载,10月30日19时15分告病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王建新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根据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10月31日施行手术治疗,11月1日17时,王建新基本处于脑死亡状态,且出现多脏器功能不全,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治疗。王建新于11月2日20时15分后出现异常,家属要求出院,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10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王建新于2014年11月2日在家中死亡。据此,扬州市人社局认定王建新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国家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人口医学死亡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目前我国尚没有以脑死亡作为认定居民死亡标准的立法,故医疗卫生机构是根据患者的脑死亡时间还是根据患者心肺功能停止时间或综合评判确认患者的死亡时间,应由医疗卫生机构依据相关的技术标准、认定要求和认定程序确定。据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间并无不当。另外,虽然给王建新接诊的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11月2日出院记录记载2014年11月1日17时王建新“基本为脑死亡状态”,但出院记录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基本为脑死亡状态”亦非确认“脑死亡”,且在11月2日22时55分后该医院还为王建新办理了出院手术,故申请人关于脑死亡亦是医学判定死亡的标准,应当以王建新脑死亡时间认定其死亡时间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扬州中院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驳回**中要求撤销扬州市人社局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