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003行初字第0158号
原告***,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在扬州市观潮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流,局长。
第三人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些玮岩,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撤销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孙安敬
审 判 员 孙 青
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