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1564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