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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某某与某某、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24号
原告:***,女,汉族,1940年6月30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青龙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8014807P。
负责人:孙白新,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吴爽,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450.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10时36分,***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水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兴隆苑小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时,撞上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系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该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门诊病历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但需要扣除10%非医保,拐杖、轮椅、外购药品三项共认可10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且原告年龄大,不可能外出工作,故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10时36分,***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水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兴隆苑小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时,撞上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925.31元。原告的损伤于2018年11月12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1700元。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电子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轮椅发票、拐杖发票、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50.04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25.31元,另外购轮椅花去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82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的垫付款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25.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19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韦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庆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