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629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青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8014807P。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600元;2、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7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丹阳市***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L×××**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荣顺无责任。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我公司,被告***系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理应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无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扣除营运成本,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被告***公司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7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丹阳市***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L×××**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荣顺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系***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系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苏L×××**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诚达汽车维修部维修了4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协议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并致原告方停止运营、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600元,按照400元/天,停运天数4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家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