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审被告: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35号山西财经大学北校区高层1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杰,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审被告:刘孟仪,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审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吕晋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吕晋豫,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审被告:吕晋林,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0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未提供任何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筹款平台主体是债权人,而非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原债权债务人当事人,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由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本案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诉称事由来看,被上诉人是基于其受让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主张主债务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其他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案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的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案涉借款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向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载明的丙方(居间人)为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因合同约定的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依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一般法定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于法不符,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