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35号山西财经大学北校区高层1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水龙盛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晋林(系***的哥哥),男,汉族,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泰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的是偿还欠款的给付之诉,一审判决却将案外人的债权是否合法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560839元”。(2)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晋泰公司、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签订了《协议书》”。(3)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0日,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晋泰公司向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32亿元的收据;同时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晋泰公司股东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张1.02亿元的收据,向被告晋泰公司股东毛朗出具了一张3000万元的收据”。(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2016年12月10日,被告晋泰公司、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解除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效力问题”。(5)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实为一个给付之诉,而《协议书》已由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则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和吕晋林对上诉人享有全部债权。一审法院将《协议书》中关于解除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效力问题(因协议已被实际履行)实则为案外人债权的合法性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的做法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中关于解除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效力问题”和”相关减资程序不合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超越审理权限,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协议书》系由本案部分当事人和案外人所签订,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应当由协议的签订主体或者第三人另行提起一个确认之诉来审理认定,非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2)本案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既未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确认之诉,亦未对案外人的债权提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却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理认定,属于超越审理范围。(3)对案外人签订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应当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案外人的实体和诉讼权利。(4)被上诉人晋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经过前置审批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审批,并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减资程序合不合法应属于行政诉讼受理及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晋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登记之日起对当事人及任何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减资程序不合法的认定超越审理权限,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违背起码的财务常识,关于上诉人应首先将1.4亿元借款本息支付至被上诉人晋泰公司,1.4亿元借款仍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泰公司解除两份《借款协议》后,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应首先将1.4亿元借款本息支付至被告晋泰公司”。这一认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曲解,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后,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议安排及其他方式处理合同债务。且本案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以财务作帐、出具票据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行为符合《会计法》的基本规定,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必须将该债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晋泰公司。(2)一审判决认为1.4亿元借款仍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即当然认为该1.4亿元款项仍属于被上诉人晋泰公司所有的事实认定错误,亦属于会计知识的缺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16年12月10日,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晋泰公司向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32亿元的收据;同时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晋泰公司股东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02亿元的收据,向被告晋泰公司股东毛朗出具了一张3000万元的收据”,因此,该1.4亿元款项的权属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上诉人虽对1.4亿元款项占有和使用,但与被上诉人晋泰公司之间已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仅对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和吕晋林负有债务。且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通知,要求协助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和吕晋林履行债务。(3)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前提是晋泰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晋泰公司的账务上记载有相应的应收账款。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晋泰公司未证明其对上诉人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形下,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四、2016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协议解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有理由依据《协议书》对抗《债权转让协议》的让与人晋泰公司,从而对抗受让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和晋泰公司的借贷关系发生时,被上诉人晋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制。(2)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被告晋泰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将实收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2亿元...;并于2017年1月4日,将实收资本由2亿元变更为6000万元。”(3)2016年12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晋泰公司变更事项的意见》,同意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2016年7月4日)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因此,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毛朗对晋泰公司的增资行为自始无效,该撤销行为的效力直接追溯至2016年7月4日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因而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毛朗对晋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4)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晋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5)根据以上事实,《协议书》的约定不会损害本案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利益。首先,在晋泰公司重组之前,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基于对晋泰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的信赖,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其次,在晋泰公司增资行为被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依法撤销之后,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了晋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因而《协议书》的约定和履行未损害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利益。(6)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判决适用法律时却未明确违反了《公司法》哪条哪款的规定。所以,该事实认定缺乏法律依据。(7)综上,一审判决以案外人对被上诉人晋泰公司没有合法债权、协议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及协议内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认定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依据《协议书》和已履行债务的凭证对抗债权让与人晋泰公司和受让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对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为无效送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该通知对上诉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晋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原告委托太原市城西公证处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晋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将对上诉人的债权于2016年12月10日以《协议书》的方式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对上诉人已不享有任何债权。因此,晋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虚假意思表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有依据对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抗辩。(4)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因而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超越审理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案由是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转让的债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向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基于两份借款协议,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1.4亿元,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基于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对被上诉人晋泰公司享有2560839元,且与晋泰公司有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且已经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书面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生效。3、一审法院并未超越审理权限。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与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一审法院没有超越审理范围,没有超判或者漏判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将四方协议中关于解决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效力列为争议焦点,是因为四方协议关于解除协议的约定,关系到晋泰公司转让债权的效力,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焦点并无不当,其减资程序直接关系到晋泰公司和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享有1.4亿元的债权,以及在工商登记变更前是否退还晋泰公司的各股东,进而关系到债权转让的部分效力,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并无不当。4、上诉人举证2016年12月10日的四方协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履行部分债务的依据。首先,四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晋泰公司涉及减资是2017年1月4日,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上诉人向晋泰公司股东退还增资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如果按照四方协议中约定客观上会使晋泰公司丧失对外的债权1.4亿元,会影响到晋泰公司对外偿还能力,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该协议无效。5、截止目前,基于两份《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向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的1.4亿元借款,仍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并未向被上诉人晋泰公司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泰公司辩称,1、晋泰公司对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有效,因为截止到目前,晋泰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也从未授权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任何款项转移给第三人。2、晋泰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该转让由公证处送达生效。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560839元;判令被告***、被告晋泰公司对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系被告晋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5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前归还原告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854205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付款时间归还借款,则承担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起至付清借款1650000元之日止,按月息1.6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2017年3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5600元;三、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被告***负担,于2017年3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被告晋泰公司对上述调解内容中确定的被告***应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晋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晋泰公司转让其对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以此来抵偿被告晋泰公司所应承担欠原告的连带责任款项2560839元的到期债务。且约定债权转让生效后,关于(2017)晋0105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被告***、被告晋泰公司的债务并不免除,被告***、被告晋泰公司共同自愿就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委托太原市城西公证处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晋泰公司与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晋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共计1.35亿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晋泰公司与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晋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晋泰公司、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晋泰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11月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同意解除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公司恢复至2016年7月4日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被告晋泰公司与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晋泰公司应收回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收益;被告晋泰公司与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晋泰公司同意,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欠被告晋泰公司1.4亿元借款分别按照2016年11月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返还给2016年7月4日增资的各股东,分别是:应返还给股东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增资款1.02亿元,应返还给股东毛朗增资款3000万元,应返还给吕晋林增资款800万元;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泰公司股东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毛朗三方同意:股东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股东毛朗应收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1.32亿元,全部出借给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始,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6%。2016年12月10日,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晋泰公司向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32亿元的收据;同时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晋泰公司股东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02亿元的收据,向被告晋泰公司股东毛朗出具了一张3000万元的收据。
还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晋泰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将实收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2亿元,股东由***、吕晋林变更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吕晋林;并于2017年1月4日,将实收资本由2亿元变更为6000万元,股东由***、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吕晋林变更为***、吕晋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个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2017)晋0105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2016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2016年12月8日《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四方《协议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判决认为,该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晋泰公司的借贷纠纷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被告晋泰公司自应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而被告晋泰公司与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2016年12月10日,被告晋泰公司、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解除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效力问题,对此问题,首先,四方《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而被告晋泰公司因实收资本变更及投资人名称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晋泰公司对股东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毛朗负有合法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泰公司解除两份《借款协议》后,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应首先将1.4亿元借款本息支付至被告晋泰公司,而非向各股东返还增资款;其次,被告晋泰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以前,根据四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同意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将1.4亿元到期债权以返还增资款的方式直接退还至被告晋泰公司各股东,客观上使被告晋泰公司对外丧失了1.4亿元到期债权,严重影响到被告晋泰公司债务偿付能力,且相关减资程序不合法,损害第三人利益;再次,根据四方《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晋泰公司向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的1.4亿元借款仍由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晋泰公司及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有关解除借款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更为关键的是,相关约定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以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对抗原告,其相关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晋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公证机关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到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晋泰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晋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560839元;二、被告***、晋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额165万元,期限2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借款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前,且是***的个人债务。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72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山西省工商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对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之前成立的债务均不产生实际上的影响。2、增资扩股补充协议。3、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第12次股东会决议。4、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意见。5、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晋泰公司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
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728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行政裁定书明确表示是由于太原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才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关于其他证据,由于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在二审中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晋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关于行政裁定书,同意被上诉人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要求晋泰公司提供公司的相关交接手续,吕晋林表示曾签过字,但资料在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案外人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纪要、备忘录、3月30、31日晋泰公司相关资料、证照、财务移交明细、山西省供销社及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晋泰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事项的意见》等。
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都是晋泰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会议纪要并没有对晋泰公司与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1.4亿元债权提出任何异议,各股东仍承认对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到期1.4亿元债权。
***、晋泰公司质证意见:1、对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是在不得已情况下签的。2、在此协商期间,控股股东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直隐瞒四方协议,***、吕晋林并不知道四方协议。3、晋泰公司与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4、即便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公司资料,但四方协议没有经所有股东知情同意,而且是在减资前签订的,存在恶意,严重影响我方权利,应当无效。
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晋泰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只有利息收入,利息截止日就是四方协议签订之日,不存在应收账款1.4亿元,证明晋泰公司对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债权。3、2017年3月30日财务移交明细第九项四方协议原件一份,说明晋泰公司和股东对四方协议存在及履行情况是知情的。4、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晋泰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事项的意见》,反映了当时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的背景,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认为,***应向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晋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并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晋泰公司等四方协议的效力。二、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对晋泰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三、晋泰公司在债权转让时是否对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一、关于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晋泰公司等四方协议的效力。
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晋泰公司、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毛朗四方协议涉及案外人,本不是本案审理和认定的范围。但考虑该协议与本案关联度较高,所以有必要进行阐述。
本案中,解除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是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的前提,也是四方协议签订的基础。由于晋泰公司原股东吕晋林、***的违约,晋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解除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晋泰公司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在晋泰公司与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解除借款协议是对其合法债权债务的处分,晋泰公司将与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和返还股东增资款事项签订四方协议,作出一揽子处理方案,对公司债权和股东增资款一并进行了处分。该协议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在得到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批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四方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方协议签订后,各方虽未实际转账,但晋泰公司、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已各自进行了财务账目处理,实际上是晋泰公司将对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转为晋泰公司退回股东增资扩股款项,晋泰公司与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消灭而形成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毛朗、吕晋林与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中并不存在过错,若债权人认为晋泰公司的股东在增资扩股后又恢复至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状态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向股东主张。
二、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对晋泰公司债权人的影响。
公司资本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公示于载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产生对外的资产公信效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效力。
从本案时间节点看,担保事实发生在晋泰公司增资扩股之前,晋泰公司对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借款担保时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在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晋泰公司时,晋泰公司已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注册资金仍为6000万元,也就是说,在借款担保发生及起诉时,晋泰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6000万元。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晋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能力的判断是与晋泰公司担保时的6000万元注册资金相对应的,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和晋泰公司主张权利时,晋泰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财产责任范围、责任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晋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恢复至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状态(注册资本6000万元)后实现担保债权的风险与借款时预期并无二致。***是否能还款、晋泰公司是否能对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晋泰公司是否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2014年向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晋泰公司担保显然不可能受到2016年才发生的晋泰公司增资及2017年又恢复至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状态的影响。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将1.4亿元债权以返还增资款的方式直接退还至晋泰公司各股东,客观上严重影响到晋泰公司对其债务偿付能力,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至于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履行相关手续,仅对增资扩股后至恢复增资扩股之前的股权状态期间的债权人产生实际影响,并未实际损害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晋行终728号行政裁定书对此也有阐述,虽非针对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但观点是相同的。
三、晋泰公司在债权转让时是否对上诉人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或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标的的不能。
首先,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借款及晋泰公司担保债权发生在晋泰公司增资扩股之前。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借款及晋泰公司担保一案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晋泰公司自应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其次,***、吕晋林与晋泰公司新股东在增资扩股时约定,晋泰公司增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吕晋林承担。同时还约定晋泰公司逾期不良担保业务应登记在册或未在册债务均由吕晋林、***承担清偿责任,但吕晋林、***在晋泰公司增资时并未明确告知增资扩股股东晋泰公司对外的全部担保情况,从晋泰公司财务帐上也反映不出担保总额。***、晋泰公司涉嫌隐瞒晋泰公司对外担保实情,骗取增资股东增资扩股。第三,晋泰公司转让给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在转让时已不存在。在2017年3月31日晋泰公司交接前后,晋泰公司分别对同一笔债权作过两回处理。晋泰公司与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所签四方协议在先,已成立并生效,已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已得到晋泰公司当时的管理人明确认可并已得到履行。根据2017年1月17日的***、吕晋林签字的会议纪要和3月30、31日吕晋林签收的财产移交清单看,2017年4月5日晋泰公司财务帐目上已不存在对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晋泰公司在向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时该债权已不存在。***及晋泰公司无权对晋泰公司交接之前(2017年3月31日)曾经有过但已处分过的且不存在的债权再次进行处分。晋泰公司及***不能因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否定晋泰公司之前公司法人行为效力。***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财务的情况,即便其不清楚晋泰公司与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情况,是其公司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且债权转让协议并非由晋泰公司通知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而是由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公证送达。故本院认定2017年4月5日晋泰公司与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在转让时属于转让标的不能,山西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和晋泰公司应按原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直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负担29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