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雷州市某乙;蔡某;广东省雷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8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某乙,住所地:雷州市某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男,系该政府农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号8栋6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西湖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194824031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雷州市某乙(以下简称:客路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客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被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雷州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路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的起诉;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蔡某未充分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雷州建筑公司未怠于向客路镇人民政府主张债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超越合同相对性,将本该属于雷州建筑公司的债权错误判决给蔡某。(一)蔡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仅为雷州建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上述《证明》缺乏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证明》加盖的第三人公章是否为雷州建筑公司的真实公章,客路镇人民政府无法知晓。《证明》中载明的分级管理承包合同系在案件事实中形成的关键性证据,但蔡某未能向法院提交分级管理承办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在雷州建筑公司缺席庭审,又未向雷州建筑公司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下,认定蔡某系案涉泰坡村委会、水标村委会“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显然错误。(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蔡某与雷州建筑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还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违法分包,如蔡某与雷州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则无法适用本法第四十三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蔡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三)现有《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移交表、《竣工结算书》《投资项目评审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雷州市省定贫困村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分配表》《资金拨付汇总表》、农业农村局《复函》等材料显示的主体均为客路镇人民政府与雷州建筑公司,均与蔡某无关。二、客路镇人民政府与蔡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来主张,由雷州建筑公司向客路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三、一审判决客路镇人民政府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计算错误。客路镇人民政府多次向雷州建筑公司指出,案涉工程合同标的书、竣工结算书保留在客路镇人民政府档案资料的版本与蔡某提交法院起诉的版本不一致,对于具体支付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客路镇人民政府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在案证据均无雷州建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书面函件,仅蔡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以雷州建筑公司名义多次向客路镇人民政府申请支付工程款,客路镇人民政府并未认可上述催款事实,应当由蔡某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另,在蔡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客路镇人民政府已按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的要求将工程款311.31万元提存至原审法院标的款账户,以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故客路镇人民政府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雷州建筑公司怠于向客路镇人民政府主张债权,蔡某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缺乏依据。 蔡某答辩称,蔡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确实充分。1.雷州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蔡某提供的《证明》加盖了雷州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客路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以“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为由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雷州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该《证明》提出异议或反证,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及事实的默认。一审法院认定蔡某为实际施工人正确。2.客路镇人民政府将案涉的“违法分包”故意曲解为“挂靠”关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既包含“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亦包含“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是“雷州建筑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蔡某实际施工”,认定蔡某与雷州建筑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并依据第四十三条赋予蔡某向客路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的权利是正确的。3.蔡某与雷州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蔡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蔡某与雷州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转包”、“违法分包”还是“挂靠”,蔡某作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完成工程的一方,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三、一审判决客路镇人民政府直接向蔡某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蔡某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客路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已查明客路镇人民政府欠付雷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3113176.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情形,客路镇人民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蔡某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正确。1.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合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也早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蔡某在一审中仅主张自2025年1月25日(即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已是对自身权利的极大退让,该主张合法有据,且低于法律规定可以起算的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2.客路镇人民政府关于“已提存故无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客路镇人民政府是在蔡某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后,客路镇人民政府反复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法院才将案涉的3113100元划至法院账户。这属于诉讼程序启动后的财产保全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拖欠数年是客观事实,蔡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利息)也已经产生,客路镇人民政府关于“已提存故无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五、雷州建筑公司怠于向客路镇人民政府主张债权的事实清楚。案涉工程从工程结算审核完成(2023年4月)至蔡某起诉(2025年12月),时间已逾两年半。在此期间,雷州建筑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向客路镇人民政府催讨过本案巨额欠款。 雷州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蔡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客路镇人民政府向蔡某支付拖欠工程施工的建安费共计3113100元及利息80421元(利息以31131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5年11月25日利息为80421元),本息合计为3193521元;2.客路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限雷州市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某支付工程款3113100元及利息(以31131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雷州市某乙负担。 二审期间,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5)粤0882民初85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3113100元不是客路镇提存的案款,是法院根据蔡某申请财产保全后,由法院裁定划拨的账户候审。2.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进账单多张;拟证明:雷州建筑公司收到客路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分多次转账给蔡某。3.《分级管理合同书》2份;拟证明:雷州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蔡某,蔡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客路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客路镇人民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本金3113100元提存至雷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积极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对证据2中客路镇政府转账至雷州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统计,客路镇人民政府转账至雷州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回单的总金额为21937563元。雷州建筑公司转账至蔡某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统计,雷州建筑公司转账给蔡某的总金额为34818081.12元,本组证据中的部分雷州建筑公司转账至蔡某的银行转账与案涉水标村、泰坡村无关,对于蔡某是否为案涉水标村、泰坡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份合同均载明雷州建筑公司将案涉水标村、泰坡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蔡某、***施工,则本案中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亦存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内部承包”意味着案涉工程并不是违法分包或转包,而是蔡某、***等人借用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按工程款向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0.8%管理费,本案属于挂靠的性质,故蔡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雷州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但对本案的处理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客路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财政授权支付(退款)凭证》;拟证明:工程欠款3113100元已进行提存,客路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2.雷财审预[2019]04011号《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预算书》、雷财审预[2019]04009号《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预算书》;拟证明:客路镇人民政府档案室有2份价格不同的预审书,客路镇人民政府要求雷州建筑公司解释未果,蔡某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至法院,客路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蔡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雷州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本案的处理亦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雷州建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雷州建筑公司与蔡某、***签订两份《分级管理合同书》,约定雷州建筑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内部承包给蔡某、***,雷州建筑公司向***、***施工部分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收0.8%的管理费,并派驻1名管理人员到现场管理等。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雷州市客路财政所-专项资金”银行账户和客路镇人民政府多次向雷州建筑公司进行银行转账汇款,汇款备注分别为“省定贫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进度款(泰坡)”“省定贫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进度款(水标)”“省定贫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建设款”“泰坡村委会省定贫困村工程款”“水标村委会省定贫困村工程款”等。期间,雷州建筑公司亦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部分转账用途备注为“客路新农村沙石款”。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签名人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4408241973********,联系电话13724******。2018年8月31日,本人与***一起作为乙方同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现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雷州市客路镇泰坡村委会、水标村委会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的《分级项目管理合同》,实际出资和实际施工人是***,本人没有出资也不是该两项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本人是受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派作为该两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我的工资***已结付。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和公司管理费后,全部汇给***,本人无权享受。因此,对***以其自己名义并持该两份《分级项目管理合同》起诉主张工程款,本人无异议。”2026年4月10日,本院对***进行了询问,***表示上述《情况说明》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清楚该《情况说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客路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欠款3113100元。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客路镇人民政府将案涉两项工程发包给雷州建筑公司后,雷州建筑公司转包给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在客路镇人民政府欠付雷州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客路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本案中,客路镇人民政府、***均确认客路镇人民政府尚欠雷州建筑公司工程款3113100元,故客路镇人民政府应在欠付雷州建筑公司工程款311310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客路镇人民政府向***支付其工程欠款311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客路镇人民政府向***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客路镇人民政府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85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限雷州市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131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3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348元,由雷州市某乙负担36407.48元,由***负担94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8元,由雷州市某乙负担31533.39元,由***负担814.61元(雷州市某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8元,多交的814.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诉讼费814.61元,逾期不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