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220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省雷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追加):***,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雷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6月22日、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偿还工程款578337.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7833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6989.04元);2.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在工程款578337.5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和***签订《班组分项工程包工协议》,约定:***将中山市黄圃镇凯隆城项目(建筑总面积109243.98平方米)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每平方米15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场后每月8号前按当月进度支付工人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在竣工30天后一次性付清。***于2019年3月进场,2020年7月完工。施工期间,***、***、案外人***签订《凯隆城木工班组补充合同》,约定:凯隆城**号楼**次结构、地下室二次结构、2号楼(2-12轴-2-27轴)的楼面及二次结构由***施工,全部完成后由***一次性补偿600000元,需要外架搭设平衡管和斜拉杆拉水的部分,***每平方米支付2元,其余由***支付。***将凯隆城1号楼、4号楼、6号楼、5号楼以及2号楼(2-1轴-2-12轴)的木工工程(建筑面积28684.79平方米)转让给***施工,并由***直接向***结算。据此,***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是80559.19平方米(109243.98平方米-28684.79平方米),工程款是12083878.5元(80559.19平方米×150元/平方米)。此外,应***的要求,***增加了工程,该部分造价是109982.4元。综上所述,***应向***支付的总工程款是12793860.9元(12083878.5元+109982.4元+600000元)。***已经向***支付11051845元,垫付工资988860元,***另认可***代向***付款9200元、代向***付款4500元,并扣除搭设平衡管161118.38元(2元/平方米×80559.19平方米),故***还应向***支付578337.52元。某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是施工单位,两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分包给***,***是担保人,之后,***、***又以***的名义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对***而言,***、***是案涉木工项目的分包人,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凯隆城木工班组补充合同》约定,***应在施工时间内完成全部承包的工程,有任何一点不按质按时按量完成的,则不补偿600000元。实际上,***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构成违约,无权主张600000元补偿。***完成的施工面积是78199.961平方米。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11051845元,并垫付988860元,向***代付9200元,向***代付4500元,确认按照2元/平方米收取搭设平衡管的费用,相关费用应扣减。***主张增加工程109982.4元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返还多收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可拒绝向某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黄圃凯隆城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是某某公司,监理单位是广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9年4月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班组分项工程包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中山市黄圃镇凯隆城项目的木工工程。一、甲方要求乙方2019年3月进场。......十、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规范验收标准达到优良,一切的结构模板的接口全部要用机打磨,水泥执平再打磨,平整度不能超过5公厘,水平误差不能超过7公厘,直不能超过7公厘。......十四、结算与支付款项办法:付款方式,按进场后每月8号前按当月进度支付工人80%。剩余的在竣工30天后一次性付清,水工完成所有工作后30天内结算完毕,木工购买的木方、模板、全新材料,到场使用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二十、工程内容及工资单价、计价条款:1.工程项目:木工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包工包料)以上方案采用轮扣架楼面模板......注明:除不需要批灰的天花需要打磨,其他天花不需要打磨。2.承包范围:按图纸要求施工包地下室剪力墙、承台垫层拦方条、与底板垫层拦方条、化粪池模板起钉,工程价格包含木工所需的一切制作机械、作业工具、防护用品,木工工程包扎线包铁钉、介机及员工住宿的全部材料人工费用。......4.本工程内凡是超过5.5米的高支模架子全部由甲方安装好交给木工,超过2.2米高度的夹层一并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9年6月30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作为乙方(分包单位)、***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凯隆城项目土建工程的人工机械及周转材部分分包给乙方。
2020年1月1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凯隆城木工班组补充合同》,约定如下:一、凯隆城工地**号楼**次结构、地下室二次结构、2号楼(2-12轴-2-27轴)的剩余楼面以及二次结构由***木工班组完成。全部完成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600000元,需要外架搭设平衡管和斜拉杆拉水的部位,乙方支付2元/平方米,其余由甲方支付。之前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凯隆城木工补充协议作废。二、经三方协商同意,凯隆城工地1号楼、4号楼、6号楼、5号楼以及2号楼(2-1轴-2-12轴),乙方自愿转让给丙方,单价保持不变,2号楼以及5号楼......甲方和丙方直接结算。......三、凯隆城工地2号楼(2-12轴-2-27轴)、**号楼**次结构及打爆模在2020年2月9日开工后两个月内完成,2号楼(2-12轴-2-27轴)的剩余楼面需在2020年2月9日开工后一个月内完成,每个电影院满堂红顶架搭设后15天内完成模板楼面以及锁柱,完成钢筋绑扎后需3天内加固以及锁好外围模板。如以上有任何一点不按质按时按量完成,则不予任何补偿。四、凯隆城工地1号楼、4号楼、6号楼的二次结构以及打爆模需要在2020年2月9日开工后一个月内完成,5号楼以及2号楼(2-1轴-2-12轴)的每个后浇带以及分缝的模板楼面需要在10天内完成开架、楼面、锁柱。如以上有任何一点不按质按时按量完成,则不予补偿。
***提交了一份《木工增加修改工程量清单》拟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但该清单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
2020年9月30日,***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以及承包方工人签订《垫付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因承包方承包中山黄圃镇凯隆城项目工程,双方曾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班组分项工程包工协议》、2019年6月23日签订《凯隆城木工补充协议》、2020年1月18日签订《凯隆城木工班组补充合同》。双方确定承包方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目前发包方已付工程款11051845元。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间的部分内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方确认施工期间曾与承包方工人形成真实劳动关系,应当向前述工人支付工资。发包方对承包方工人在施工期间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二、承包方需支付的工人全部工资分别为:***19200元、***11315元、***182545元、***3096**元、***123432元、***42670元,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发包方不承认。承包方确认对***的全部内顶架款是300000元。三、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先由发包方代承包方垫付上述工资及内顶架款。代垫前述款项后视作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合计988860元。四、双方同意若实际工程结算价少于12040705元,差额部分由承包方返还;若超过12040705元,差额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
2020年6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联络函》,记载:为配合工程进度,地下室剪力墙、柱、板面平整度不够未修复(凿除修补等),螺杆未磨,影响扇灰班组工作不能进展,甚至影响到该班组停工,进而导致机电单位不能进场施工。集水井部分留槽深度不够或未留槽或尺寸不符,影响集水井安装,三号楼以及**号楼**次结构进度缓慢;其次水工班组的砌砖批灰质量需要改善提高;最后排栅班组四口防护不到位,部分存在一定隐患。2020年10月13日,中山黄圃镇凯隆城项目召开例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的代表均参加例会,会议纪要主要记载:2栋-2-12至2-27轴后浇带板低下坠、不平整,未修复;2栋-2-12至2-27轴墙、柱、板、梁跑模的地方没有凿砼批灰修复;2栋-2-12至2-27轴外围加固用的螺丝杆没有磨平修复;2栋-2-12至2-27轴梁、板、柱接缝平整度大于8mm,垂直度大于8mm的全部没有打磨修复;2栋-2-12至2-27轴天面伸缩缝板没有完成,烟井、排风井等顶盖结构模板没有安装,已强调多次,仍未施工。***、***、某某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拟证实***未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
***、***、某某公司提供的《凯隆城下沉广场的台阶园建、水帘、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某某公司将中山黄圃凯隆城项目的下沉广场的台阶园建部分、水电部分、绿化部分、水帘部分(不含雕塑)的工程交由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称该合同中的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但实际由案外人完成,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工程。***称该合同中的工程与***施工的工程是不同的工程,该工程是在***施工的基础上再进行施工。
***与***、***确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与***、***确认***施工的**栋**-27轴的施工面积是24992.566平方米,三栋的施工面积是23499.04平方米,双方对***施工的地下室的施工面积有争议。***与***、***确认***收取的工程款是11051845元,***、***为***垫付工人工资988860元;双方对扣减的项目有争议,***、***认为应当扣减472418.87元,***认为应当扣减174818.3元。
***、***在(2021)粤2072民初4392号案中主张的应扣减的项目包括:搭设平衡管和斜拉杆拉水部分费用156399.92元,打磨天花接口费用39099.98元,打爆模费用26400元,批灰修复费用13200元,杂工费用54600元,木工班组工地水电费53566.12元,木工班组擅自使用业主钢筋罚款1100元,木工班组需求钢筋款21050元,木工班组未完成的工作量39882.9元,***代付款9200元,***代付款4500元,模板代付款53420元。***确认搭设平衡管和斜拉杆拉水部分费用是161118.38元、***代付款9200元、***代付款4500元,模板代付款53420元已经包含在收款中,不确认其他的扣减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的扣减费用是因为***的原因而产生的,尤其是水电费不仅是***班组使用,***也有使用,且***、***统计费用包括2020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20期间的,而***在2020年7月就将工地交付给***、***。
***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中山市黄圃镇凯隆城项目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测量,某某公司先出具《测绘报告》(初稿),由双方当事人对初稿发表意见。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测绘报告》(终稿),测绘结果是:1.地下室建筑面积(内墙实测)为30104.4599平方米;2.地下室建筑面积(外墙非实测)为30334.0599平方米[因隐蔽工程部分(地下室墙厚)无法实测取得,此结果为我公司实测地下室内墙轮廓线的基础上依据法院转交资料“凯隆城地库(竣工).dwg”文件中所得的地下室墙厚(0.30m)外扩绘制而成,并非我公司实测所得]。***对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遗漏了项目。四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中的部分工程不是由***施工。***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中山市黄圃镇凯隆城项目的木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中山市某某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测量,在测量的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承包的木工工程由于设计变更而减少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收到***、***的申请后一并委托某某公司对***减少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纠纷工程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增加的工程量是107067.23元,减少的工程量是234120.68元。***认为法院委托某某公司进行评估的项目是其申请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不包括***、***申请的减少部分的工程量,故对减少部分的评估项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对《纠纷工程报告书》没有异议。***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
***、***向本院申请对***承包的中山市黄圃镇凯隆城项目木工模板工程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某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鉴定,某某公司出具《凯隆城木工模板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2栋的模板工程质量不符合《班组分项工程包工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3栋的模板工程质量不符合《班组分项工程包工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四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因为要交楼就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故无法再对修复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相关费用在某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扣减。***、***支付鉴定费259435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然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和***之间签订的《班组分项工程包工协议》无效。
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双方确认**栋**-27轴的施工面积是24992.566平方米,三栋的施工面积是23499.04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有争议的地下室的施工面积,本院已经委托某某公司进行测量,某某公司亦出具《测绘报告》,虽然双方有异议,但双方未提供证据推翻《测绘报告》,故本院对该《测绘报告》予以认定,确认***地下室的施工面积是30334.0599平方米。综上所述,***的全部施工面积是78825.6659平方米(30334.0599平方米+24992.566平方米+23499.04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是150元,根据施工面积计算的工程量是11823849.89元。
关于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本院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由某某公司对***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合同内的工程因为设计变更而减少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认为***申请评估的工程与***、***申请评估的工程为同一个工程,为节省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提高效率,本院委托某某公司对两个评估申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可,另外,虽然***对《纠纷工程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某某公司出具的《纠纷工程报告书》予以认定,认定增加的工程量是107067.23元,减少的工程量是234120.68元。
关于补偿600000元的问题。某某公司出具《凯隆城木工模板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施工的2栋、3栋的模板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凯隆城木工班组补充合同》的约定,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则无权要求***、***支付补偿,故在***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支付600000元补偿。
关于***、***要求扣减的项目。***确认的扣减项目包括:搭设平衡管和斜拉杆拉水部分费用是161118.38元、***代付款9200元、***代付款4500元,合计174818.3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模板代付款53420元,***称该款已经包含在已收款中,***、***、某某公司虽然不确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款不包括模板代付款53420元,故本院认定53420元已包含在***确认的已收款中。关于***、***主张的其他扣减项目,首先,水电费,虽然***确认其应当承担其使用水电产生的费用,但是***、***未举证证实***使用水电而产生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其他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相关费用是因为***的原因产生的,***对此亦不确认,故***、***要求扣减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扣减《凯隆城下沉广场的台阶园建、水帘、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从《凯隆城下沉广场的台阶园建、水帘、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的施工内容显然不同,故本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总工程量是11823849.89元,***、***已付款12040705元(11051845元+988860元),应扣减的款项是174818.38元,增加的工程量与减少的工程量相抵扣后,实际减少的工程量是127053.45元(234120.68元-107067.23元),***、***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实际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数额,故***再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的承担问题。1.***主张完成的施工面积是80559.19平方米,***、***确认的面积是78199.961平方米,测量后的施工面积是78825.6659平方米,***预缴的测量费是8000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与某某公司测量的施工面积的差额,本院确认***承担测量费50000元,***、***承担测量费30000元。2.关于增加和减少工程量的评估费,由于涉案工程均存在增加和减少的情况,故本院确认***、***承担***预缴的评估费2000元,***承担***、***预缴的评估费5000元。3.关于质量鉴定费,质量鉴定报告已认定***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质量鉴定费25943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测量费8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0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7000元(原告***预缴2000元,被告***、***预缴5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差额3000元。鉴定费259435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并直接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