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广东省雷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802民初748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雷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原名广东省雷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广东省雷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湛江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广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雷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湛江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房屋及场地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71649元,计至2023年10月31日止的滞纳金8804.54元(按2023年10月份1年期LPR月均利率2.875‰计算),两项合计180453.54元(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2023年10月份1年期LPR月均利率2.875‰另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诉讼费用由法院直接退回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厂房和道路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原告生产厂区内【见甲方生产厂区局部平面图(七)】内23号厂房(面积946平方米)道路面积342平方米出租给两被告作楼盘建设配套场所使用,租赁期限:15个月(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6800元,先交租金及管理费后使用,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租金,水电费按供电供水收取原告用水电用费用的平均值(不含宿舍区)计收,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逾期1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该合同,两被告需向原告缴交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33600元,该租赁保证金待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清算租金、水电费和检查房屋结构完好无异议后,原告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两被告,合同执行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租赁保证金,原告依约将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场地移交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从2020年7月份起拖欠房屋租金及场地使用管理费。在该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到期后,两被告要求继续租用上述房屋及场地,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双方均同意房屋租金及场地管理费均在原合同约定标准的基础上递增3%,但没有约定续租期限,两被告也按递增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1年8月10日,被告广东省雷州市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省雷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但两被告从2021年12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从2021年11月起拖欠水电费,至2022年9月初两被告搬离,两被告共拖欠原告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8月份租金、场地使用管理费和2021年11-12月份及2022年1、2、4月水电费共计171649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在原告出具的2022年8月8日、2023年8月25日的2份《往来账户余额对账函》上确认。从两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之日起,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上述房屋及场地租金和水电费,截止2023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房屋及场地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71649元,计至2023年10月31日止的滞纳金8804.54元,两项合计180453.54元(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2023年10月份1年期LPR月均利率2.875‰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厂房和道路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位于赤坎区**路**号生产厂区内[见甲方生产厂区局部平面图(七)]内23号厂房(面积946平方米)、道路面积342平方米给乙方作楼盘建设配套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乙方在2019年7月31日前向甲方缴交租赁保证金33600元,乙方每月支付租赁租金16800元,乙方用水用电,以安装的水表电表计算用水用电量,甲方根据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局收取甲方用水用电的平均值(不含宿舍区),每月计算乙方用水用电费用,向乙方收取水电费。租赁租金采取先付款后交付使用方式,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租金。租赁期满,经双方清算租金、水电费和检查房屋结构完好无异议后,甲方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拖欠租金和水电费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缴交了租赁保证金33600元,原告已依约将涉案房屋及道路交给被告使用。但该合同于2020年10月31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的新一期租赁合同。原告述称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续租涉案房屋及道路,并另外租赁了两块空地(租金每月1600元),约定租金在原合同约定标准的基础上递增3%,即每月租金合计为18904元【(16800元+16800元×3%)+1600元】,但未约定续租期限,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及道路等至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1日已搬离交还涉案房屋及道路、空地)。因两被告自2021年1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4日和2023年9月7日在原告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8日及2023年8月25日发给被告某某公司《往来账户余额对账函》的《对账回函》中由经办人进行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租金、场地使用管理费和2021年11-12月、2022年1、2、4月水电费共171649元。此后,因被告仍继续拖欠涉案租金和水电费171649元,及截止2023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8804.54元(原告述称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和水电费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过高,故自愿将滞纳金按LPR月利率2.875‰计算),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湛江某某厂,于1996年5月8日经湛江市经济委员会、湛江市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湛经企[1996]64号文,批复同意湛江某某厂改制为“广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雷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省雷州市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省雷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的租赁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厂房和道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将涉案租赁房屋及道路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房屋场地租金和水电费及滞纳金的问题。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提供两份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往来账户余额对账函》和《对账回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租金、场地使用管理费和2021年11-12月、2022年1、2、4月水电费共171649元,两被告作为涉案《厂房和道路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应共同承担支付涉案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的责任,而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加重两被告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房屋场地租金和水电费171649元、截至2023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8804.54元及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875‰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省雷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湛江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171649元及滞纳金(截至2023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为8804.54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1716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75‰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 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909.08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