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327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莹,系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郭云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6月26日。
二、工作岗位:研发工程师。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四、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称其工作中玩手机,且工作中存在失误造成公司损失,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表示不同意后,被告2018年11月7日即通知其不用回来上班,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谈话录音,录音内容反映对方要求**交接钥匙并签名、**询问其被辞退了是否不用再上班、对方表示其不用上班并要求在当天下班前清理完全部东西后离开的聊天事宜,原告表示录音是其与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张嘉敏的谈话。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张嘉敏是其公司管理人事的员工,被告庭后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录音情况的书面意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工作态度恶劣、不服从工作安排和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被告在2018年11月7日建议原告自动离职并签面谈记录,但原告不同意后就没有回来上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为此,被告提交了员工面谈记录、微信聊天、邮件、检验记录表、检测报告等证据,其中,员工面谈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名。
六、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其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3小时,调休52.5小时,剩余100.5小时;2018年7月7日、9月2日周末加班18小时,为此,其提交了微信截图、照片、通知等证据,其中,1、微信截图关于原告工作的交流事宜;2、照片为生产现场照片;3、通知显示被告通知员工2018年9月22日上班,9月23-24日放假。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其表示已对原告的加班进行调休,如2017年7月22日的加班已在7月23日调休,2018年1月9日的加班已在1月10日调休;微信截图中涉及的聊天交流只是在讨论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加班,原告的出勤时间应以公司提交的考勤卡为准,原告已在考勤卡上签名确认,为此,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休假申请单等证据,其中,1、考勤记录载明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加班、补休、病假、上班天数等项目,除2017年8月、10月、2018年1月、8月、10月外,其余月份考勤记录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其上显示原告2018年4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5小时、2018年7月周六日加班7.5小时、2018年9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小时;2、休假申请单显示原告2017年8月21日至8月22日、2017年10月16日调休。原告对上述有原告签名的考勤记录、休假申请单的予以确认。
七、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告主张应将2017年年终奖5000元计算到平均工资中,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0416.67元。被告主张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已确认原告平均工资为10000元,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奖金的发放情况不清楚,庭后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就上述款项性质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12月3日。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123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9月22日和2018年10月7日加班工资1840元、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三天未调休周六日加班费1380元;4、被告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20元。
十、仲裁结果: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536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11957.47元、加班工资543.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不服上述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9)粤01民特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50.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11957.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925.2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5747.1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各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的(2019)粤01民特40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驳回被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且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其2018年10月1日至11月7日的工资11957.47元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上述数额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7日的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3小时、周末加班18小时,但其提交的微信截图及照片未能直接证实其上述主张的加班时间。而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8.5小时、周六日加班7.5小时。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已对原告的加班进行调休且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台账予以证实,其应就此承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5小时、2018年7月周六日加班7.5小时、2018年9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小时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构成以及2018年7月1日调整后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为2000元÷21.75天/月÷8小时×10.5小时×150%+2100元÷21.75天/月÷8小时×18小时×150%+2100元÷21.75天/月÷8小时×7.5小时×200%=687.92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谈话录音。被告虽对上述谈话录音不予确认,但其确认张嘉敏是其公司管理人事的员工,庭后亦未提交核实录音情况的书面意见,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工作态度恶劣、不服从工作安排和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但其据此提交的员工面谈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且被告诉讼中亦确认其向原告提出要求其自动离职。结合原告自2018年11月7日未再上班且被告亦确认未再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加班工资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年终奖,经折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10193.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0193.2元×1.5个月×200%=30579.6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虽主张已在2018年春节期间对原告采取调休方式安排2018年年休假并据此提交了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上并没有原告签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年休假的安排达成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入职被告前存在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情形,故原告应自2018年6月26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原告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35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天。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年终奖,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135.94元/月÷21.75天/月×1天×200%=932.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1957.47元;
二、被告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87.92元;
三、被告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579.6元;
四、被告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32.0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欧阳志萍
人民陪审员 许 蕴 聪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