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401号
申请人: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浮莲路99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云志。
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邓凯莹,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53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11957.47元、加班工资543.1元。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工作态度恶劣,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形,曾建议其自动辞职,否则根据《员工手册》可能会开除处理,并签面谈记录,但被申请人当场表示不同意辞职,随后也不来上班。之前被申请人也经常以临时有事或生病为由不来公司,申请人以为这次被申请人闹情绪,没有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之后没有再来申请人处上班,也未进行工作交接,视为其自动辞职。从以上事实和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自行离职的,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认定工资计算除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外,仍应尊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约定的相关条款和规章制度。二、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7日的加班时间为30小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申请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加班时间为51小时,但补休和请假共60小时,并没有多余的加班记录,且被申请人对每月发放的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员工手册》第48条规定,被申请人从未对其考勤提出过书面异议,并接受申请人按考勤支付的工资,从申请人提供银行流水可知其对申请人多发部分至今没有进行相应退赔,应视为被申请人是认可和接受的,否则被申请人应对多领取的部分退还给申请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5368号仲裁裁决。
**于庭审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第一,被申请人是确实存在加班事实的。第二,申请人也提到了是其找被申请人谈话,是申请人让被申请人以后不要来上班,且当天已进行了交接。第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导致公司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536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乐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倩雯
甄新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