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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02民初909号 原告:***,男,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473.4元及利息841.83元(以396473.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2024年11月26日(被告发送承诺书之日)至2024年12月20日),并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上金额暂计:397315.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签署《武汉市东西湖区沦河大桥等3座桥危桥改造工程沦河大桥LHDQ/GZ/SG01合同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然而,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再次以被告名义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日做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3684号《裁决书》,裁决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82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98.05元(暂计算至2024年8月2日),仲裁费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承担18653.4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11月5日将款项共计396473.4元支付至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于2024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送承诺书,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后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签署承诺书并邮寄给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协议第三条第5项、第八条第4项均有约定:按实际工程造价2.5%提取承包费(不含任何税费)。该工程总造价11598348元,应收取管理费289958.7元,现应向原告支付106514.7元。2.关于利息,因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工程款结算,未领取尾款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签署《武汉市东西湖区沦河大桥等3座桥危桥改造工程沦河大桥LHDQ/GZ/SG01合同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同月4日,原告(乙方)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所涉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项目部为甲方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代表甲方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协议第三条第5项、第八条第4项均有约定:甲方按实际工程造价2.5%提取承包费(不含任何税费),利润节余留归项目部自行分配。现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因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名义申请仲裁,并代缴了仲裁费,2024年8月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于做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3684号《裁决书》,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11598348元,并裁决: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63821.95元及暂计至2024年8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998.05元,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仲裁费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承担18653.4元。2024年11月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将款项共计396473.4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此款。因被告认为应扣减总工程款2.5%的承包费,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系向被告或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 再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1%。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签署《武汉市东西湖区沦河大桥等3座桥危桥改造工程沦河大桥LHDQ/GZ/SG01合同段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3684号《裁决书》、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到相关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对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以应按约收取原告总工程款2.5%的承包费的抗辩,但原告主张已全部缴纳,由于工程款均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运输局向被告或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向项目部的支付情况,是否已扣减了承包费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但庭审后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故对被告扣减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清偿下欠款396473.4元及利息(以下欠款39647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支付)。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9.5元,财产保全费2506元,共计6135.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