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宁华达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建胜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南宁华达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建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被告:合浦县房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华达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安公司)与被告北海市建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胜公司)、合浦县房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兴公司)、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安公司诉称,位于合浦县东环路59号的青合.怡景苑小区一期工程系被告青盛公司开发的,被告房兴公司为总承包方,后被告房兴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胜公司,被告***是被告建胜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日,被告建胜公司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建胜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从其安装调试完毕通知交付之日起至被告建胜公司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月租金18000元,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前付清,延付其有权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建胜公司提供起重机,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建胜公司使用。但被告建胜公司经常无故逾期支付设备租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建胜公司再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累计逾期支付的租金35万元。其多次催促被告建胜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但被告建胜公司均以被告青盛公司、房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力支付设备租金为由拒不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7日,其与被告建胜公司核对,确定未付租金为332000元,被告建胜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青盛公司向其支付设备租金。其几次催促被告青盛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青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未支付租金给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建胜公司如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现其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被告青盛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开发商、受益人,被告房兴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直接导致其无法按时向被告建胜公司收取设备租金,该租金已转为工程款,其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青盛公司、房兴公司拖欠工程款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建胜公司、***对原告的设备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其请求被告建胜公司、***向其支付设备租金3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5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1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393584元;被告房兴公司、青盛公司对被告建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华达安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胜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的内容;
2、塔式起重机费用汇总结算表,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建胜公司实际拖欠租赁费350000元;
3、委托书,证明被告建胜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核对,确定未付租赁费为332000元,被告建胜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青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建胜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工程已停工,其公司于2013年6月份电话通知原告拆除起重机,但原告表示付清款后才能拆除,故起重机至今存放在工地。由于被告青盛公司没有付款给其公司,其公司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租金。因此,其公司同意支付计至2013年7月份的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但须等被告青盛公司付款给其公司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建胜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供《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青盛公司未付款给其,故其没有钱付给原告。只要被告付款给其,其同意支付租金给原告,但目前其不能以个人资产支付原告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房兴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与债务方即被告建胜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兴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青盛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没有拖欠被告建胜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委托书》。被告建胜公司已于2013年6月22日运走施工吊塔一部,并于7月份全面停工。另外,其公司也通知原告拆掉吊塔,但原告以付清款为由至今未拆除吊塔。因此,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盛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
1、***对账单(含收条、收据、借条)、支付北海建胜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工程付款凭证、超付北海建胜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青盛公司没有拖欠被告建胜公司工程款;
2、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建胜公司于2013年7月已全面停工,原告所诉租赁费与被告青盛公司无关;
3、委托书,证明被告建胜公司于2013年退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建胜公司、***、房兴公司、青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华达安公司对被告建胜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建胜公司未提供原件且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而不予认可,被告房兴公司、青盛公司对被告建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胜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因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含收条、收据、借条)、支付北海建胜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工程付款凭证、超付北海建胜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监理日志、委托书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建胜公司、***对被告青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含收条、收据、借条)、支付北海建胜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工程付款凭证、超付北海建胜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委托书为复印件,不认可,对监理日志无异议;被告房兴公司对被告青盛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有异议而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华达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建胜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代表被告建胜公司签字,但未盖公章)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华达安公司出租广西建机厂生产的型号QTZ6013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一台给被告建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从甲方安装调试完毕通知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租金;塔吊租金每月18000元(不含税),不含量塔吊司机、指挥工工资,当月租金于次月十日前付清,逐月按时付清,延付甲方有权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所有款项乙方全部经现金或转帐形式支付;进退场安装拆卸及报验检测费为45000元,在设备进场前支付给甲方;塔吊完工报停,乙方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没支付完结算款,应按误期支付台班费(每日台班费=月租金÷30天)给甲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达安公司依约向被告建胜公司提供了塔吊,被告建胜公司已支付了进退场安装拆卸费45000元和部分租金共188200元给原告华达安公司。2013年12月17日,经原告华安达公司与被告建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结算,并制作了《塔式起重机费用汇总结算表》,确认被告建胜公司尚欠原告华达安公司租赁费350000元,同时,被告建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向原告华达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建胜公司租用原告华达安公司塔吊一台,截止2013年12月17日止,共结算565200元,已支付233200元,尚欠332000元,该款可在被告建胜公司工程款内扣除,双方从此结束租赁费用,原告建胜公司并委托被告青盛公司代为支付该款给原告华达安公司。后因被告青盛公司认为不欠被告建胜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华达安公司追索不到租赁费,便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华达安公司与被告建胜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华达安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建胜公司提供了塔吊,被告建胜公司应依约按时向原告华达安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建胜公司没有依约定期限向原告华达安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华达安公司请求被告建胜公司支付尚欠租金3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达安公司请求被告建胜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61584元,不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建胜公司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青盛公司、房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华达安公司请求被告***与被告建胜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并请求被告青盛公司、房兴公司对被告建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达安公司称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委托书》上签名,应视被告***对债务的承认与加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委托书》上签名,但其是被告建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向原告华达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也表明是被告建胜公司租用原告华达安公司的塔吊,尚欠租赁费用332000元,没有明确承诺对被告建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华达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胜公司辩称由于其公司于2013年7月份已不使用塔吊,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7月份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华达安公司与被告建胜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7日对被告建胜公司尚欠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建胜公司截止2013年12月17日止尚欠原告华达安公司租金332000元,故对被告建胜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建胜劳务有限公司应清偿尚欠原告南宁华达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32000元;
二、被告北海市建胜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华达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5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华达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由被告北海市建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南宁华达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海市建胜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南宁华达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