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福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16203号 原告: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华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花港大道东秀路8号自编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CA1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商业街86号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242508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味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宇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支付工程款90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工程款903000元的利息(以903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施工承建广东烟草东莞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联合工房项目,约定工程标的总价款5180000元,双方自2018年1月份签订《钢结构围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2018年1月15日原告收到福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项1600000元,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运营使用多年,但截止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4277000元,尚欠903000元未支付。且久经原告催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诚公司辩称,一、原告承诺本案纠纷与福诚公司无关,不向福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不得违背承诺起诉被告福诚公司。二、福诚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福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无任何可以援引的法律条文作为其主张福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理由。四、福诚公司事实上也已经清偿了对应的承包方的工程款,不存在事实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福诚公司无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裁定或判决驳回原告对福诚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华诚宇公司(原广州华航劳务公司),在2018年1月份签订广东烟草东莞有限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联合工房项目《钢结构围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原合同含税总价为5180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票),但是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和设计院发现原属于原告方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部分有着严重的设计缺陷,经设计单位,设计院以及施工方以及材料供应商多方商讨一致,决定将该隐患作出更改,原铝镁锰板幕墙更改为铝单板,即原告方合同内铝镁锰板面积减少2023平方(附证据1),故减少了原告方工程量,后经***与原告委托人***最终确认工程总额为4447000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4277000元,但原告至今欠被告***发票约986000元(对***四人转账的金额667000元也按合同税率计算附转账记录),双方约定原告欠福诚公司的发票补回以后,被告***将暂扣金额支付给原告,有录音为证。项目在2019年7月29日移交给建设单位,合同中明文规定原告在质保期间应该无条件履行质保的义务,但是在此期间原告方一直未履行质保的义务,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处理屋面漏水的问题,原告均未曾派人来履行过质保的义务,直至2021年8月3号,被告***仍然催促原告派人过来维保屋面漏水的问题,但对方都一直未曾履行质保义务。原告在未曾履行合同约定中的质保义务过程中,反而索要未曾施工的工程款,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以及福诚公司及东莞市烟草公司的利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现提出如下的答辩请求,既然原告方已经无视原有的结算协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按照被告***与原告原有的合同进行裁定,请求法院督促原告方将所欠的工程款986000元发票全部悉数补给福诚公司。原告方未曾补回发票,被告***则按照付款金额17%计算进行追讨167620元,对私转账同样按17%计算,即113390元,合计281010元,请求法院裁定,原告方一直未曾履行维保义务,将质量保证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华航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华诚宇公司。 原告提交《广东烟草东莞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联合工房项目钢结构围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的甲方系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系广州华航劳务有限公司即原告。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将广东烟草东莞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联合工房项目钢结构围护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1.工程范围:联合工房屋面外层铝镁锰板、檩条、内层镀铝锌钢板、保温棉、采光板、天沟、收边泛水及配件的制作、运输及安装;联合工房墙面外层镁铝锰板、收边泛水及配件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具体见金属围护系统报价书)。联合工房墙面铝单板、龙骨以及墙面其他材料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供货期:分批供货,自收到本合同预付款后40天内开始材料供应。2.工程内容:包工(报材料及构配件的装卸车、机械、安装及运输等)、包料(包所附件清单内板材、型材、配件等)、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包干总价(含税)5180000元,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见材料购销合同,工程款支付至材料购销合同中的广州华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本合同为执行合同,华韧和华弘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作开票所用,不履行合同执行意义。结算方式:合同总价加减变更与签证。2.本合同为总价包干,除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或工程签证变更同意增加费用外,其他任何情形均不得增加本合同价款。3.材料、人工等乙方成本费用的上涨或下跌等原因,均不得调整本合同价款。4.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材料、工艺,确实因乙方原因需要改变材料的,合同总价不作调整。5.本工程合同造价包含内容详见附件《金属围护系统报价书》。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合同预付款。2.乙方分拣区屋面材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乙方高跨区屋面材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4.乙方外墙板材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5.剩余2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内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实行免费保修,并且必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质保期满,乙方履行质保义务无问题,甲方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期的定义:自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应在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15天内组织工程验收,如逾期组织工程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处理)。分包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广州华航劳务头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 原告主张,案涉分包合同之所以载明甲方系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因为当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公司系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告***原本打算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但最终未在分包合同上加盖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被告***的签名,故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甲方系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者是挂靠关系,乙方系广州华航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未在分包合同上盖章,系因为其考虑到广州华航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福诚公司表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其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湖南省华韧钢结构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与被告***接洽。被告***主张其与湖南省华韧钢结构公司之间亦为挂靠关系,但认为无论是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是湖南省华韧钢结构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案涉工程无关。 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未与被告***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但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180000元,被告***和案外人***向原告实际支付了427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3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447000元,因为项目变更导致工程量有所减少,铝镁锰外墙变更为铝单板外墙,铝镁锰外墙少了2030平方米,铝单板外墙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所以工程款减少了934112.22元;被告***本着调解的意愿,所以在结算时仅扣减了原告733000元,故实际工程造价为4447000元;原告提及的***系被告的配偶,被告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7000元,后又委托被告福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故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而原告尚需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86000元的发票。对此,被告***提交了《委托函》、《结算协议书》、《变更项目预算审核表》、《洽商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委托函》由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载明原告委托***办理广东烟草东莞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联合工房项目剩余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及项目结算。《结算协议》载明:“本人***与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烟草东莞有限公司卷烟物流中心项目,屋面与幕墙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50000)叁拾伍万元,其中暂扣发票税点为100000(壹拾万),华诚宇补齐发票,再支付所扣发票款100000元,本次可支付250000元。”《结算协议》的落款处有被告***及案外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洽商记录表》中载明变更(洽商)内容包括“考虑朝上铝镁锰板面容易积水造成渗漏隐患,现将铝镁锰板取消,换成2.5mm单板”。表中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的盖章,并备注“本表签署可作为设计变更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变更项目预算审核表》载明铝镁锰板外墙减少工程数量2023.64平方米,减少金额934112.22元,但该表上无任何人或单位的签章。关于《结算协议》中记载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50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350000元应为未付款金额,而非总工程款金额。原告对《委托书》、《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系不予确认,对《洽商记录表》、《变更项目预算审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福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已完成结算,扣除被告***未开具发票额对应的税额外,已实际向***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福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任何责任。根据被告福诚公司提交的《声明书》记载,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福诚公司做出声明,明确表示原告于2018年与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向广东烟草东莞市有限公司卷烟物流中心项目提供屋面、墙面铝镁锰外板材料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额为5180000元,截止声明发出之日,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材料余款(其中包括包工包料人工费)3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与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其先支付250000元给原告。原告与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签署款项的支付发生任何纠纷,均属原告与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被告福诚公司无任何关系;若造成福诚公司困扰甚至损失,由原告负责承担。被告福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被告***承建了广东烟草东莞市有限公司卷烟物流中心项目之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就班组工程款结算相关事项向福诚公司承诺如下:“1、本人确认:本人与贵公司有关前述工程结算款余额为¥869089.95元整,除此余额外,其他工程款贵公司已全部结清;扣除拖欠发票税金后,余款¥537455.45元。2、……待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986000元发票(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贵公司按发票票面金额的8%退回相应税金给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本人同意:由贵公司直接向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000元,待其向贵公司交付¥870000元的发票后再向其支付¥55680元整;余下357455.45元,由贵公司支付至本人提供银行账户。4、在完成前述支付后,贵公司即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承诺书》落款处有“***”的签名,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根据福诚公司提交的东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2月5日,被告福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57455元;2021年2月7日,被告福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被告***对被告福诚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声明书》的真实性以及有收到被告福诚公司支付的180000元,但认为当时原告为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根据被告福诚公司的要求而出具了上述《声明书》,当中确认的余款350000元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减免的金额并非被告拖欠的金额,但截止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福诚公司支付的180000元,因此原告仍有保留追诉二被告的权利。 另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200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主张在质保期内,原告未依约履行质保义务。对此,被告提交了《工作联络函》及电话录音等予以证明。其中,《工作联络函》载明:“近期,雨水天气频繁,七公司物流配送中心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联合工房分拣厂区楼顶采光板位置漏水严重,且漏水点位置大部分集中在分拣线的设备设施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施工方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处理”。该函件上无任何人或单位的签章。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政务服务网网页截图显示,广东烟草东莞市有限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广东烟草东莞市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被告福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烟草东莞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联合工房项目钢结构围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收款统计、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中标公开信息;被告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幕墙班组结算汇总表》、《承诺书》、《委托书》、东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协议》、《委托函》;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委托函》、《变更项目预算审核表》、与***的通话内容文稿与光盘、《洽商记录表》、《设计变更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联络函》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所需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是否依法有据;三、被告福诚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广州华航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华诚宇公司,有工商查询信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分包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的甲方系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甲方处并未加盖印章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主张与深圳市华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分包合同的甲方为被告***。至于合同的乙方,案外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案涉分包合同,应视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主张***亦为合同乙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盖章确认的《洽商记录表》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确实存在变更。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直接参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5180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被告福诚公司提交的《声明书》由原告出具,相关内容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声明书》中,原告已确认案涉工程尚有材料余款(其中包括包工包料人工费)350000元未付。该确认与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的记载能相互印证。虽然原告主张350000元系基于协商而减免的金额,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福诚公司已代***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70000元,该款项应为质保金。庭审中,原告与***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主张原告在质保期内怠于履行质保义务,但***提交的《工作联络函》无任何人或单位的签章确认,电话录音也无法确认通话相对方的身份及通话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保质期满,原告履行质保义务无问题,被告***于7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故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170000元已符合支付条件。现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能举证工程验收时间,即无法推算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及届满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福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此外,原告在《声明书》中亦明确表示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福诚公司无关。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福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华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14.61元,被告***负担24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