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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财保117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12财保117号
申请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申请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朱腾伟、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2695X1。
法定代表人:郭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嘉欣,住广州市越,住广州市越秀区员。
被申请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南开实验学校学术交流中心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242508XD。
被申请人:罗传文,住江苏省徐,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传文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暂扣在黄埔区文船东路红山停车场),请求对被申请人罗传文名下价值20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罗传文所有的苏C×××**号(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暂扣在黄埔区文船东路红山停车场)。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编号为4494202016001号的保函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粤粤S×××**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保全该车辆价值以100000元为限(该车辆停放于广州市黄埔区文船东路红山停车场,保全期限为查封、扣押车辆之日起二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2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二、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罗传文所有的苏苏C×××**(苏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车辆价值以200000元为限(以上车辆停放于广州市黄埔区文船东路红山停车场,保全期限为查封、扣押车辆之日起二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2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伟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银朝星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风险提示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2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