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6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淼,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腾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罗志。
原审被告:罗传文。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沛森。
上诉人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诚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罗志、罗传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0000元;三、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1661.83元;四、罗志、罗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141.8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7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4050元受理费、1475元保全申请费,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6元受理费、350元保全申请费,罗志、罗传文连带承担551元受理费、195元保全申请费。
判后,福诚公司及人保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一、***在非工作时间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是***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2时25分,即***是在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实施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后逃逸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其无关。二、其作为粤S×××**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且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8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承担上诉费用。
人保公司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按着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商业险部分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因此,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福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福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施的行为与职务无关。从福诚公司将车辆交***自由支配来看,***为福诚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福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福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使用车辆无需办理申请事项,因此福诚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即使***承担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为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与支持应按照民事损害后果进行确定。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人保公司所称的逃逸免除责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免除责任条款必须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免责条款才能生效。人保公司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尽到说明与解释的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以及免除人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人保公司应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客观公正,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福诚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公司对福诚公司的上诉述称:福诚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也是***的所属单位,***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由福诚公司承担责任。福诚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属于免赔情形,所以福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诚公司对人保公司上诉述称:其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所声明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应由人保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罗志、罗传文、大地公司均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粤S×××**号车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副本);2、粤S×××**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福诚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福诚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可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福诚公司称:1、人保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等证据,且该等证据是人保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取得的,因此该等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请求法院对该等证据不予质证和采纳。2、保险单、投保单中并未将具体的责任免除条款加以明示,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已经向福诚公司就逃逸行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尽到合理说明的义务。***、***称:其同意福诚公司的意见。另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保险条款属于对自身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3、人保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属于履行职务问题。粤S×××**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福诚公司,***系福诚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系福诚公司交由***办理工地采买事项的用车,***对车辆的使用享有自主支配权,无需办理用车申请事项。从肇事车辆的性质、福诚公司与***的关系及该车辆的用途、管理情况可看,***使用该车辆的时间不固定,其随时可能为工地采买事项用车,且无需福诚公司申请,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妥。现福诚公司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实施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福诚公司仅以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25分为由,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进而主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然因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判令侵权人一方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虽然死者余某生前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4年2月起已经陆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居住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无不当。福诚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其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一审期间虽就此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人保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关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其他当事人也不同意对此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采纳。因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诚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33元,由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彭 湛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戴凯珊
刘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