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493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利,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邱建安,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邦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安,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石超,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悫,经理。
被告:东莞市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淼,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源公司)、深圳市邦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筑公司)、吴石超、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诚公司)、东莞市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旺春、唐胜利,被告广汇源公司、邦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吴石超、福诚公司、金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并于2019年4月10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广汇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为272861.11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邦筑公司、吴石超、福诚公司、金匠公事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广汇源公司中标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1号平台、1-5幢厂房、3幢水泵房、展示厅、展示厅幕墙工程(以下简称:东莞大连机床项目),该项目位于东莞市××村。随后,广汇源公司将东莞大连机床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在交纳了1550万保证金之后开始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原告被迫退场。2017年8月9日,广汇源公司指派吴石超与原告进行退场协商,广汇源公司提出在保证金中预先扣除前期投入40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原告不予同意,但广汇源公司坚持要求扣减,否则不给予结算,并承诺会提供关于该400万元的支出明细及票据以供原告核对,若无法提供,则该400万元及时返还。鉴于工人要求结算工资等巨大压力以及广汇源公司口头同意在后期提供该400万元支出明细及票据的大前提下,原告才同意预先扣除。但广汇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该400万元的支出明细以及相应票据,则广汇源公司应当退还该400万元。事后,原告也多次催促广汇源公司提供相关票据以供核对,但广汇源公司拒不提供,被告方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广汇源公司无理由扣除的案涉400万元保证金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均不予理会。邦筑公司作为广汇源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为广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石超作为广汇源公司的代表人在文件上进行签字确认,吴石超承诺会提供案涉400万元的支出明细及票据并承诺如无票据,其个人担保归还该400万元,但吴石超至今未提供任何资料给原告核对。吴石超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共同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由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分包给原告与翁某,吴石超在《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签字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系其以福诚公司及金匠公司名义作出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吴石超承担,***要求吴石超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与翁某之所以中途退场,是由于其对工程管理不善,拖欠工人工资,无力继续承揽案涉工程的单方违约行为所致。福诚公司、金匠公司与原告、翁某是在自愿、充分协商、经核对确认相应数据无误的前提下签订《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相应的结算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的过程中,原告亦多次确认该明细的内容,且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已依约支付完毕(尚余15万元系应原告要求暂时作为争议保证金进行预留)。因此,原告违反《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的约定,要求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返还4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汇源公司、邦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广汇源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6日广汇源公司与东莞粤鲲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SAwON11708327),承接东莞粤鲲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东莞大连机床项目。2017年3月20日广汇源公司与福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等工程专业分包给福诚公司。2017年4月10日,广汇源公司与金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J-2017-1701),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油漆、木工、水暖电安装等作业劳务分包给金匠公司,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福诚公司和金匠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工程建筑和劳务作业资质,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至今仍由福诚公司和金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专业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的工作,广汇源公司亦只对该两公司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广汇源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未收取其任何款项,未与其签订过分包协议或存在事实分包关系,亦未对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有关的款项,甚至对原告是否有在案涉工程施工毫不知情;二、《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是原告与吴石超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广汇源公司向其返还400万元保证金理由不足。1.原告有意隐瞒该155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转帐凭证或其他付款凭证,其清楚知悉收取其保证金的并非广汇源公司,其陈述向广汇源公司交纳1550万元保证金纯属编造事实;2.广汇源公司未指派吴石超与其进行退场协商。原告与吴石超签署的《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上,甲方签名仅是吴石超个人,并没有加盖广汇源公司的印章,广汇源公司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吴石超作为本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署《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该文件是吴石超与原告签署,与广汇源公司无关;三、原告与吴石超己进行有效结算。2017年8月9日,原告与吴石超签署《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双方确认“前期投入支出400万元”并同意该工程结算价为415万元。从该收支明细中可以看出,该415万元工程价款是在扣除400万元前期投入支出的基础上得出的结算价,且以上支出金额和结算价款经原告和吴石超共同签名确认。广汇源公司认为,若原告不能证明其签名时受欺诈、胁迫,则该结算价合法有效。若原告主张其是受胁迫而签署该《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则其应在一年之内即2018年8月9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在未经法院撤销《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内部收支明细》的情况下,原告违反双方的结算约定而要求返还400万元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四、邦筑公司是广汇源公司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财务制度,对外亦是以各自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原告仅仅因为邦筑公司是一人股东,就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主张邦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疑加大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对广汇源公司和邦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东莞粤鲲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汇源公司(总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东莞粤鲲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将东莞大连机床项目发包给广汇源公司,合同总造价为124083021.7元。2017年3月15日,广汇源公司与福诚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广汇源公司将东莞大连机床项目的地基与基础、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等专业分包给福诚公司,合同总造价为51400000元。2017年4月10日,广汇源公司与金匠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汇源公司将东莞大连机床项目的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砌筑作业、油漆作业、木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给金匠公司,合同总价为11795036.12元。
原告与广汇公司、福诚公司、金匠公司三者之间没有就东莞大连机床项目签订任何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上参与了部分施工。原告就本案工程向吴石超指定的账户投入了1550万元,后施工中途原告退场,其与吴石超于2017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该明细列明了项目进行以来的收支情况,并注明“经协商,在原告提供足够专用发票用于抵扣39.22万元、44.56万元税费,以及原告提供的未付材料、劳务及其他费用1120.37万元属实的前提下,双方基于《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同意该工程结算价为:289.72万元+44.56万元+80.72万元=415万元”。《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签订后,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陆续就该415万元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款,除15万元双方同意预留作争议保证金外,其他款项于2018年6月14日全部结清。
原告主张,《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中第2.3项前期投入支出400万元,是签约时吴石超强行添加,原告当时并不同意,但吴石超承诺会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所以原告才肯签字。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出,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翁某出庭陈述称,在结算当天,吴石超口头同意会提供400万元的支出凭证,原告为了结算工程款,不得以才在《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上签字。对此,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则主张,该400万元已实际支出,是双方对账后计算得出的,具体支付凭证已经返还原告,支付的项目包括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等。同时,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主张证人翁某作为共同“乙方”在《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上签字,且有代收案涉工程款,其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方,与原告利益相关,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接业务记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律师函、快递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标公告正文、证人证言,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提交的《联合公告》、确认书(原件)、转账凭证(原件)、收据、关于款项转账委托事宜授权书,被告广汇源公司、邦筑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东莞大连机床能制造项目—1号平台、1-5幢厂房、展示厅、展示厅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档案查询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主张原告与翁某是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但翁某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本案诉讼标的相关权利与其无关。因此,无论翁某是否共同承包人,其庭审中的陈述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单独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无论其与福诚公司、金匠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广汇源公司、邦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400万应否退回?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广汇源公司与东莞粤鲲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福诚公司、金匠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广汇源公司是从东莞粤鲲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东莞大连机床项目后,又分包给福诚公司和金匠公司。原告与广汇源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直接资金往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广汇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与本案诉争标的400万元相关的原告前期投入的1550万元也并非由广汇源公司收取,因此,原告主张广汇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广汇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邦筑公司作为其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主张吴石超在《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结合本案工程的承包、分包情况,以及吴石超是福诚公司、金匠公司股东的身份,本院对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吴石超该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对方应为福诚公司和金匠公司,吴石超只是作为福诚公司、金匠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
关于400万元应否退还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福诚公司、金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400万元的支出凭证,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请,理由如下:1.《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有原告和吴石超签字确认,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中并没有就400万元的处理作特别约定,书面证据没有显示双方对400万元的扣除存在争议;2.虽然证人翁某的证言称吴石超口头同意提供400万元的支付凭证,但翁某是原告的多年好友,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3.原告和福诚公司、金匠公司均确认,《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中确定的结算金额415万元除15万元作为争议预留款外,其余均已支付完毕。原告在《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其请款和收款行为应视为对《东莞大连机床智能制造项目项目部收支明细》的认可。现在结算履行完毕后,原告再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982.8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庆
审 判 长 曾庆枢
人民陪审员 曾海树
人民陪审员 莫满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诗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