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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再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兵秀,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中山社区麒麟苑**楼2001。
法定代表人:吴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淼,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泳姗,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缪会春,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被告:罗志,男,1993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一审被告:罗传文,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国泰大厦**16-23。
负责人:劳和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文,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兵秀,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缪会春、罗志、罗传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民申101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被申请人***、温兵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朱腾伟,二审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淼,一审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志、罗传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缪会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保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温兵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缪会春“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即缪会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人保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审认为,人保公司“在一审期间虽就此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人保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关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其他当事人也不同意对此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温兵秀辩称,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一)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人保公司一审开庭时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是书面答辩声称缪会春在肇事后逃逸,故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交通事故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人保公司虽能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但仍负有提示义务。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人保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经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未载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而保险条款也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人保公司在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在二审庭审中,投保人**公司答辩称,人保公司未就逃逸免责条款向其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故二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缺乏依据。(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人保公司即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受害人余翔当场死亡,缪会春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改变,没有证据证明其逃逸行为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没有加重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全部责任,对被保险人则意味着不仅需对逃逸所产生的后果负责,还需对逃逸之前已经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人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三)***、温兵秀在本案中并没有因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额外获得利益。即便人保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承担有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依法主张权利,而非向***、温兵秀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如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则赔偿义务人应当为投保人**公司,但人保公司仅将***、温兵秀作为再审的被申请人,而将投保人**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显然是诉讼主体错误。
**公司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人保公司应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人保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人保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对该等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余翔当场死亡,缪会春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额外的加重危害后果,未增加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公司无义务向***、温兵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缪会春案发时是否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举证责任进行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8日2时25分,该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缪会春在庭审中亦从未确认案发时是在履行职务。一、二审判决未对缪会春案发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详细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缪会春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本案为侵权纠纷,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缪会春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温兵秀承担,而其并未提供缪会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笔录进行证明。**公司在原审曾经申请调取上述刑事案件材料,但二审法院并未准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不应对***、温兵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不应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的范围。
大地公司述称,罗志驾驶的涉案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过程中大地公司与***、温兵秀就交强险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判决大地公司保留对驾驶员罗志和罗传文的追偿权。一、二审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
缪会春、罗志、罗传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人保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缪会春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及**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
关于人保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人保公司一审中未提交涉案《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中人保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能否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应当查明人保公司一审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并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人保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缪会春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及**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缪会春为**公司的员工,**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并将该车辆交由缪会春使用负责工地物品采购,缪会春对于该车辆享有自主支配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凌晨2时25分。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缪会春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进一步查证后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17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第52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文建平
审判员  王红英
审判员  张扬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