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2民初727号
原告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入职,2004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待岗,2006年10月,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复岗工作。2008年9月,经被告数次申请,原告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8月起,同意被告离岗创业,离岗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停止发放。
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审计署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的意见》,原告在清理过程中,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回岗工作,被告均不置可否。自2015年1月起,因被告长期不在岗,依据相关文件精神及院委会决议,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经清理发现自2008年8月起多发被告岗位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自2015年1月起至辞职之日止,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社保、医疗、职业年金等合计38990.73元均由原告代为垫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退回多领的岗位津贴、福利并支付代其垫付的各项社保费用等,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多领的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2、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
被告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该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原告诉称的多支付的各项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被告***因退伍安置至原告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处工作。2008年9月2日,因被告离岗创业,经双方协商,原告由其办公室通知其财务室:在被告离岗创业期间,只计发基本工资,不发岗位津贴。
2014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14)65号文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对在机关事业单位挂名并未实际到岗上班,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情形,在列举的“吃空饷”之内。
2018年7月11日,被告书面申请辞职。同年7月30日,原告以宜市交设党字(2018)16号文,同意被告辞职,终止聘用关系。
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向被告多发放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8年8月止,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
2019年1月8日,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退回多领的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2、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自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3、承担本案仲裁费。当日,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宜劳人仲不字(2019)001号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从而引起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1组、宜市路劳薪字(2001)003号《起(停)薪通知单》1份、《关于***工资情况的通知》1份、《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1份、《辞职申请》1份、宜市交设党字(2018)16号文1份、财务凭证1组、宜劳人仲不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等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原告与被告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争议,故本案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争议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且连续发生,至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终止聘用关系。一般而言,在劳动争议纠纷之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上述立法注重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用人单位也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故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应以2018年7月30日为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从争议发生之日2018年7月30日起算,原告在2019年1月8日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之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2008年9月2日,因原告离岗创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被告离岗创业期间,只计发基本工资,不发岗位津贴。基本工资是劳动者所得工资额的基本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较之津贴、奖金、加班工资等具有相对稳定性,基本工资是根据员工所在职位、能力、价值核定的薪资。基本工资不包括五险一金,全额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等。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多领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8年8月止,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上述款项的发生,均系履行劳动合同,具有连续性,不存在部分丧失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客观上是本案争议的受益人,应该全额返还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多发的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垫付的从2015年1月起至2018年8月止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