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420180554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认定本案争议发生之日为2018年7月30日,系使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为劳动者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起算依据,不得任意扩大解释为用人单位起算诉讼时效的依据。2、被上诉人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没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从2008年起至2018年止,长达十年时间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但是明知多发工资,而且是自愿为之,并非不知情而误发。特别是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审计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的意见》后,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仍然代***交纳了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金等工资待遇。其行为可视为一种赠与。***虽在被上诉人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处办理停薪留职,但因***作为军残转业军人,只要***的人事关系在被上诉人处,就可以为被上诉人解决三个就业编制。同时,也正因为***是军残转业军人,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才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实际上仍然照发工资,这是对军残转业军人的一种特殊照顾,而非不当得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审计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的意见》作为部门规章,不得作为要求***返还已领取的工资待遇的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依法已过诉讼时效,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怠于行使其权益,其权益不再受国家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准确的,应当维持。1、***作为一名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其享受到的各种福利待遇应当建立在其提供劳动的基础之上,尽管***离岗创业时,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符合当时的政策,但是只发放基本工资的约定应是需要遵守的,因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其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一直享受着在岗人员的福利待遇,显然是不合法的,因其享受的各种待遇具有连续性,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在***离职时,予以追缴,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社保争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仅将两种情形纳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二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本案既不存在欠缴、拒缴、基数过低等由社会保险部门管辖的争议,也不存在没有办理而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争议情形。***个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年金等由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代缴,***没有正当理由而受益,这种受益显然于法无据,即***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在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多领的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2、支付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代***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应当由***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1日,***因退伍安置至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处工作。2008年9月2日,因***离岗创业,经双方协商,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由其办公室通知其财务室:在***离岗创业期间,只计发基本工资,不发岗位津贴。2014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14)65号文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对在机关事业单位挂名并未实际到岗上班,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情形,在列举的“吃空饷”之内。2018年7月11日,***书面申请辞职。同年7月30日,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宜市交设党字(2018)16号文,同意被告辞职,终止聘用关系。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向***多发放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8年8月止,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应当由***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
2019年1月8日,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退回多领的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2、支付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代为垫付的自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应当由***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3、承担本案仲裁费。当日,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宜劳人仲不字(2019)001号认为: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从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等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争议,故本案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争议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且连续发生,至2018年7月30日,双方终止聘用关系。一般而言,在劳动争议纠纷之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上述立法注重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用人单位也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故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应以2018年7月30日为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从争议发生之日2018年7月30日起算,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在2019年1月8日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之内,受我国法律保护。2008年9月2日,因***离岗创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离岗创业期间,只计发基本工资,不发岗位津贴。基本工资是劳动者所得工资额的基本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较之津贴、奖金、加班工资等具有相对稳定性,基本工资是根据员工所在职位、能力、价值核定的薪资。基本工资不包括五险一金,全额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等。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多领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8年8月止,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应当由***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上述款项的发生,均系履行劳动合同,具有连续性,不存在部分丧失诉讼时效问题,***客观上是本案争议的受益人,应该全额返还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综上,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返还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多发的津补贴84266.36元、福利和年终奖6006.7元,合计90273.06元;二、***返还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垫付的从2015年1月起至2018年8月止应当由***承担的个人养老金12957.4元、医疗保险3130元、失业金606.53元、住房公积金14061元、职业年金8235.8元,合计38990.73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已预交),由***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应属于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劳动报酬的争议,事业单位向工作人员主张返还多发的相关工资待遇。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基于与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受领工资待遇,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核心问题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应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2014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要求对机关事业单位挂名未实际到岗上班的“吃空饷”行为进行清理,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即知道向***违规发放工资及津补贴的事实,同时也作出了停发工资及津补贴的行为,其现在提起的要求退还2008年8月-2014年12月期间的津补贴、福利及年终奖等待遇已经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特殊事由,故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作为争议发生之日,系适用于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符。关于2015年之后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为***垫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在已经停发***工资的情况下,仍为***全额缴纳相关保险等,现主张***予以返还,该部分诉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因此,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宜昌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