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3123民初1653号
原告:左某某,男,2005年7月14日生,景颇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
被告:季某某,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窦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系湖南某某公司施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窦某某、湖南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原告左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25元(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