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273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绽梅,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驻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驻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6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权**,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驻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邵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异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绽梅、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异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6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628.25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事发公路地段当时施工已平整并进入浇灌混凝土阶段,只有小段路面需要锄头施工,工作内容简单。只要施工时稍加注意,就能避免事故发生。当然,我们也排除被答辩人故意受伤这一因素。只要被答辩人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就不会造成事故。事发后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去医院就诊,导致伤情恶化。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自身没有去医院及时就诊导致伤情恶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答辩人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且答辩人已经支付相应的费用,请法院核减。其中护理费应当按照2020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每年计算,第三项交通费应以被答辩人就医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的费用计算。第四项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根据交通国际公司给他发放的工资3041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第五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第七项应按保险公**定至8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八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核减。而且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4.5万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被答辩人,剩余1.5万元为垫付的医疗费。此外,保险公司也赔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468.66元,还理赔了24万元,这些费用应当予以核减。三、湖南交通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以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8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8万元,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其所有经济损失。在保额足以赔付其所有损失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需补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点:请求法庭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安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和恒安公司属于挂靠,根据最高院关于工程施工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恒安公司和***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并且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恒安公司只依法在工程质量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属于工程质量意外的,因此与恒安无关。二、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恒安公司和***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求和恒安公司无关。三、原告的赔偿已经全部协商处理完毕,其诉求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的规定,所以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四、该事故已经协商处理,原告和实际施工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以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该协议应当是他们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且眼睛视力是否下降,即便下降与自身保养不周或其他原因有没有因果关系,恒安公司均不得而知,也和恒安公司无关。五、应当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作出,应当是鉴定报告与实际是否相符存疑,且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应当由法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与恒安公司无关,请求法庭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安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要点:一、被告***追加湖南国寿作为被告法律关系适用错误。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诉求,系要求被告***、被告恒安公司、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案由也明确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侵权法律关系。***称湖南国寿与本案之间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依据的是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包含***在内的施工人员等作为被保险人,向湖南国寿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这属于保险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追加湖南国寿为被告明显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更何况湖南国寿与本案争议事实无任何关联,不应追加湖南国寿为本案被告。二、湖南国寿已经履行了作为保险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湖南国寿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且原告***诉求与湖南国寿无事实关联,故湖南国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湖南国寿的诉讼,维护湖南国寿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将案设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的另一被告,也就是娄底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相应的劳务用工资格的,所以本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的事实 本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法医鉴定意见,综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8日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由娄底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娄底市涟源市第二标段水泥砼面层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娄底市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涟源市第二标段3.5m宽、18cm厚、C25砼路面施工范围内相关工程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1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挖土时,不慎被石头飞溅至左眼导致左眼疼痛,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5395.97元。2019年2月25日、2019年2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749.18元、91元。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3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364.5元、106.5元、263元合计734元。 2018年9月15日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项目名称:娄底市自然村通水泥(沥青)路建设工程。险种名称:815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额(元):800000;967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每人保额(元):80000.00。保险期限: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05月30日止。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给付相对应的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支付其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40000元(800000*30%),支付到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的账号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理赔款10468.66元。 2021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5月24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伤休(误工)期伍个月,护理壹人贰个月,营养期壹个半月。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1697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误工费3040元/月*5个月=15200元;4、护理费72723元/年*365天*60天=11954元;5、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6、伤残赔偿金41698元×20年×0.5=416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用酌定12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87654.15元。被告***垫付医药费45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其雇员的作业活动提供安全作业条件,但其在作业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认定为80%。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认定为20%。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将娄底市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涟源市第二标段3.5m宽、18cm厚、C25砼路面施工范围内相关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故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并直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当事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240000元可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87654.15元*80%即390123.32元,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123.3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45000元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40000元)。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774元,由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2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88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吴 欣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