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民初1219号
原告:吴相石,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
委托代理人:刘竹贵,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颜沛然,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居委会市。
被告:娄底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创业大厦721室。
法定代表人:谢洪辉。
破产管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相石诉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沛然、娄底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相石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沛然、娄底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娄底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案涉工程款已在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原告吴相石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沛然、娄底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相石撤回对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沛然、娄底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1元,予以退回原告吴相石。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