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3145号
原告金勇军,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一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邓君。
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杨市镇。
法定代表人艾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书彦,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第三人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
原告金勇军诉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六九公司”)、第三人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刘敏、被告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君、被告一六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勇军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百弘公司与被告一六九公司签订《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合伙开发建设“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出资事项及报批报建手续的办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百弘公司与原告另外签订附属工程系列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各项约定任务以及其他合同外签证任务,但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且2016年6月,被告停工导致项目长期停工致使原告的人工、机械设备及材料损失巨大。期间,一六九棚户改造项目长期停工,百弘公司与一六九公司之间产生争议。2018年6月13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02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百弘公司退出一六九棚户改造项目的管理,由一六九公司全面接管一六九棚户改造项目,负责该项目建设并接管该项目全部物业及承担该项目对外全部债务。但一六九公司单方解除原告承包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的合同,将相关工程交由他人承包。2019年5月5日,原告向一六九公司递交了总价为14387128.7元的结算资料,但一六九公司接收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则视为认同。截止至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87128.7元。且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依约支付混凝土款、挖机租金,造成原告违约损失282744元。两被告合伙开发一六九棚户改造项目,应对该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且被告一六九公司已全面解挂,故应对该项目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87128.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此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原告未按约支付混泥土款、挖机租金的违约损失282744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弘公司辩称:百弘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70%后,且百弘公司已经支付过原告已完成的附属工程部分款项。(2017)湘1302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已经裁定由一六九公司全面接管,相关债务问题应由一六九公司负责承担,目前原告附属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也应由一六九公司全面负责,百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百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六九公司辩称:1、原告与百弘公司签订的《临时围墙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恒安公司与百弘公司签订的系列施工合同,一六九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六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均由恒安公司或者原告与百弘公司签订,百弘公司才是工程结算的主体,原告向一六九公司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不是对工程结算程序的发起,一六九公司并非该工程合同的主体,不具备工程结算资格,一六九公司对结算资料未予答复并不代表对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也不代表百弘公司对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一六九公司承担工程欠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安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恒安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系原告自己联系、承揽后,借用恒安公司的资质与百弘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且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其系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与百弘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恒安公司和原告之间不是施工承包发包关系,不存在工程款给付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恒安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且原告和百弘公司已经构成实际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恒安公司已不是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恒安公司对百弘公司的权利已由原告承继,恒安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及相关违约损失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恒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31日,一六九公司(甲方)与百弘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1、建设项目名称: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本项目由甲乙双方联合建设,甲方为实施主体,乙方全权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甲方负责将土地划拨至一六九棚改项目、成立相应机构协助和监管乙方开发建设,乙方负责项目开发建设资金(含划拨土地款)和专业管理团队。合同另就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5日,百弘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甲方)与亩乡大井村工付业队(乙方)签订《临时围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时围墙;工程地点: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四周;承包单价:按382元/㎡大包干;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段经甲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完此段工程款的80%,余款三个月后付完。乙方处金勇军签字确认。
2013年4月7日,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黔加盖恒安公司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刘湘黔系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金勇军为授权人。以我方名义在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零星工程和附属工程工程业务、负责施工管理、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3年4月7日至工程竣工。”委托代理人处金勇军签字确认。
2013年4月7日,百弘公司(甲方)与娄底市百亩乡大井村工付业队(乙方)签订《湖南169百弘城地下室土方挖出协议》,约定:1、工程范围:169棚户区改造项目南面地四下土方和多层与高层相连处的土方任务;工程单价:以固定单价,包括税金在内,挖运及平整11元/m3,在施工过程中,土内出现石方,如超过150m3的石方,由甲方负责办理签证,在含150m3和150m3以内甲方不办理工程签证;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整结算,报甲方审定认可后一周内付工程款总额的75%,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处金勇军签字确认并加盖恒安公司169棚户改造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3年11月19日,百弘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甲方)与恒安公司(乙方)签订《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便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工地临时施工便道包括挖土块石垫层及路面砼硬;本合同工程承包单价。1、总价=直接工程费*1.03+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税金(3.461%),人工工日按62元/天计算;乙方在本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办理结算数据无误付足总造价的95%,其余5%作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给乙方;乙方在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乙方申报提供有效资料和相关手续申报甲方、监理单位,甲方组织人根据现场的实际工作量收方办理结算,工程款以结算清单为准。乙方处金勇军签字确认并加盖恒安公司公章。
2014年4月10日,百弘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甲方)与金勇军(乙方)签订《关于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承包的补充协议》,载明:“1、关于169百弘城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附属工程和零星工程由金勇军全权负责包施工管理。”“3、如果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在该范围内施工附属工程和零星工程,违背本协议第1条,乙方有权收取该项目的同等费用,该费用视为甲方违约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拒付,由此造成的矛盾和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处金勇军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6日,为推进一六九棚改项目,减少乙方资金压力和融资成本,一六九公司(甲方)与百弘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保证金返还方式进行调整,并约定乙方必须对项目阶段进度的具体时间出具书面承诺,第一、二、三、四阶段月度进度未达到要求,延期按2000元/天(天/栋)处罚,根据三通一平和桩基施工的实际情况,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乙方若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交房,每延误一天,乙方按本项目甲方支付的工程费用的万分之三/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18日,百弘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室外排水施工承包合同》、《地坪及道路施工承包意向书》,对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室外排水施工和所有附属、零星工程进行约定,两份合同均载明:“承包单价:工程量按2006年湖南省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补充文件、补充子目以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算,人工工资部分建筑、装饰、水电等均按72元/工日计算,材料价格等按照娄底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娄底工程造价》施工时段同期的材料价格执行。该期没有的材料,由甲乙双方确定质量与价格后执行。该部分的造价=(直接工程费+施工措施费)×1.06+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税金(3.86%)”“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款的75%,余款结算后一个月后付清。”乙方处金勇军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8日,百弘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一六九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3#栋前地坪、消防道路、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工程。”“承包单价:工程量按2006年湖南省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补充文件、补充子目以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算,人工工资部分建筑、装饰、水电等均按72元/工日计算,材料价格等按照娄底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娄底工程造价》施工时段同期的材料价格执行。该期没有的材料,由甲乙双方确定质量与价格后执行。该部分的造价=(直接工程费+施工措施费)×1.06+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税金(3.86%)”“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款的75%,余款结算后一个月后付清。留5%的工程款作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返回(不计利息)。”乙方处金勇军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8日,百弘公司(甲方)与恒安公司(乙方)签订《挡土墙及土方回填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一六九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场地内回填土及场地内的挡土墙工程。”“承包内容及单价:土方填至设计标高,要求无垃圾及石块,可直接做绿化种植土,在现场收方,单价22.8元/m3(含税及所有费用)。挡土墙为石砌挡土墙,按施工现场按实收方单价320元/m3(含税及垫层滤水管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甲方不预付备用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款的75%,余款结算后一个月后付清。留5%的工程款作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返回(不计利息)。”乙方处金勇军签字确认。
2016年6月,一六九棚改项目资金链断裂陷入全面停工状态,2017年及2018年一六九公司与百弘公司分别以对方互为原、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项目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①2018年12月13日,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一六九棚改项目的工程造价作出湘大地鉴[2018]180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报告编制说明中明确:资料手续不完善或(和)未提供纸质版相关资料的不计入本次编制范围,并声明:本次鉴定仅对合理、合法资料进行鉴定。②2019年3月20日,湖南英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本院委托,以恒安公司等的停工损失申报情况为基础,对一六九棚改项目已完工的停工损失作出湘英特[2019]审鉴字第201号《鉴定报告》。③湖南英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一六九棚改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作出湘英特[2019]审鉴字第200号《审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特别说明:由于一六九棚改项目部仅提供对外财务账套资料及部分(2015年6月-2016年10月期间)内部财务账套资料,内部财务账套不完整且提供的内部财务账套中也存在原始凭证缺失或不合法、不合规现象,以上审计结果为根据对外财务账套资料及部分内部财务账套资料审计后出具的审计结果,存在或可能存在反映事项不完整情况。④2019年3月20日,湖南英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一六九棚改项目已完成的在建工程价值作出湘英特[2019]评鉴字第200号《在建工程价值评估鉴定报告》。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为维护广大购房职工及农民工权益,避免损失持续扩大,在百弘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开发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依一六九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百弘公司退出一六九棚改项目的管理,由一六九公司全面接管一六九棚改项目工程的建设。百弘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23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百弘公司的复议请求,一六九棚改项目自2018年6月底开始复工。一六九公司全面接管一六九棚改项目后,为项目复工,共计支付百弘公司欠付工程款43,097,264.8元,并支付各个标段负责人停工损失共计29,362,555.00元。及至2019年11月底,一六九棚改工程已基本完成施工。
2018年9月19日,娄万新阅[2018]15号《娄底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对恒安公司金勇军所承担的前期附属工程按新天地集团管理程序进行结算审计,作出结论后,由一六九项目部依法依规进行支付。”
2019年5月5日,原告金勇军向一六九公司递交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书复印件,一六九公司员工朱斌辉出具《收条》:“今收到金勇军交来资料书一本,其中结算书五本,工程签证单五本,竣工图一本,全部为复印件。”
2019年6月,恒安公司盖章作出《证明》,载明:“我公司在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的零星工程和附属工程,系由金勇军(身份证号码:432501197311××××)组织人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完成施工任务,金勇军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权利人,由金勇军主张该项目的权利。”
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湘13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及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房屋、车位/车库、商业设施等归被告(并案原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并案原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三、由被告(并案原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196,677.63元(含保证金10,000,000.00元),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由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退还并支付;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要求百弘公司及一六九公司支付相关工程价款未果的情况下,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六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1日,湖南楚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本案涉案项目附属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作出湘楚造鉴ZJ[2020]第008号《关于娄底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附属工会曾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意见》,载明:“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鉴定,由金勇军(原告)承包施工的娄底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附属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0386737.58元。”“五、补充说明:我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给娄星区人民法院送达了‘关于娄底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附属工会曾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娄星区人民法院转来的被申请人(原告)金勇军对鉴定意见的回复意见,回复意见对我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1、认为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便道施工合同》的合同工期只有15天,只针对从湘中大道进入项目现场的临时道路施工的工程量约定的取费标准,除此以外施工的工程量应按全额收费;2、认为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施工合同》只针对2015年12月8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约定的取费标准。由于被申请人(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这两条异议属合同的认定问题,请法院进行裁定。同时我公司针对被申请人(原告)提出的异议也做了一个按合同取费和按全额取费的对比分析,如果按全额取费,则增加金额为贰拾叁万零柒拾元整(¥230070元)。供法官庭审时参考。”
庭审后,原告金勇军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载明:“①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便道施工合同》仅是约定该项目刚开公司从湘中大道进入项目现场的临时道路施工,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仅为15天。所以,在前期工期15天以外的另外完工的临时便道工程不是前述合同约定的临时工程内的临时便道工程。并且,对于另外完成的临时便道单独形成了工程签证单。因此,对于此合同外的临时便道工程不应当按照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便道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进行取费,在没有约定计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定额标准全额取费。②2015年12月8日,金勇军、邓君签订了《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施工合同》。该合同对2015年12月8日之后所完成的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工程约定了取费标准。而2015年12月8日之前金勇军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工程,当时对于这些工程没有约定取费标准,因此只有2015年12月8日之后完成的该类工程才能按照《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进行取费。对于2015年12月8日之前已完成的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工程亦应当按定额标准进行全额取费。”代理词亦主张有两份签证单未计入鉴定,应当按签证单载明的金额予以给付。经查,2013年6月28日,金勇军签字并加盖恒安公司公章作出《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编号6-28-1±1),载明:“1、挖机挖土方93.6m3;2、M5水泥砂浆土石挡土墙54m3;3、台背回填土方夯实39.6m3。”2013年7月6日,金勇军签字并加盖恒安公司公章作出《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编号7-6-2#),载明:“经协商后,按项目部与工程部指示架设好通往移民区及办公楼方向通道及悬挂警示标志,并且至少维护壹年。包干费用肆仟元整。”2016年7月10日,百弘公司现场代表曾应荣及工程部曾小田在两份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公章,曾小田在两份签证单上备注:“按06定额计同意办理工程结算。”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恒安公司(甲方)与谢堤新(乙方)签订《混泥土购销合同》,载明:“建设单位: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9棚改项目。”“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否则甲方须每日按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已供货款额的30%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上,金勇军和谢堤新签字确认。2016年3月10日,恒安公司(甲方)与谢堤新(乙方)经结算后作出《混凝土结算凭证》,载明:“甲方实欠乙方材料费为人民币468680元,肆拾陆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此款2016年7月底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如未及时支付到位,甲方按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承担一切所造成的损失。”该结算凭证上,金勇军和谢堤新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26日,刘江生(甲方)与恒安公司(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载明:“如甲方有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应每日按租赁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上,刘江生和金勇军签字确认。2015年4月20日,恒安公司与刘江生结算后作出《租用挖机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实际欠付乙方金额316720元,叁拾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欠余款在2015年10月底全部付清乙方,如未及时支付,甲方承担按月的3%的利息计取支付,或按双方租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执行。”该结算协议上,金勇军和刘江生签字确认。
另,庭审中,关于百弘公司已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君认为具体以百弘公司财务记录为准。庭审后,原告金勇军提交《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及部分银行流水确认百弘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3.8万元。原告金勇军和被告一六九公司确认:农历2019年年底,在政府协调下,一六九公司代百弘公司支付原告金勇军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临时围墙施工承包合同》、《湖南169百弘地下室土方挖出协议》、《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便道施工合同》、《关于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承包的补充协议》、《室外排水施工承包合同》、《地坪及道路施工承包意向书》、《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施工合同》、《挡土墙及土方回填施工合同》、湘楚造鉴ZJ[2020]第008号《关于娄底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附属工程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意见》、(2018)湘13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302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已支付工程款明细》、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本案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
根据恒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恒安公司虽全权委托原告进行涉案工程项目的附属工程及零星工程的施工,但百弘公司与恒安公司多次签订的涉案项目合同,均由原告在合同上以恒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百弘公司亦与原告金勇军签订《关于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承包的补充协议》,表明百弘公司对原告借用恒安公司资质完全知情,涉案项目系原告承包工程需要相应资质,遂挂靠在恒安公司名下进行涉案项目施工,原告与恒安公司之间名为授权代理实为挂靠,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独立施工完成,人员、机械设备、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和组织,且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多次在百弘公司直接领取项目工程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恒安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告金勇军借用恒安公司的资质与百弘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恒安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百弘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安公司与百弘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恒安公司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金勇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百弘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百弘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六九棚户改造项目中,百弘公司是施工合同发包人,一六九公司不属施工合同发包人,系建筑物所有权人,本案附属工程的当事人为百弘公司和金勇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六九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根据本院(2017)湘1302民初2331号及之一民事裁定书,一六九公司在与百弘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在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停工损失鉴定、项目财务审计、在建工程价值评估的四项司法鉴定的基础上接手一六九棚户改造项目未完工程的建设,并非对前期已完工程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原告主张由一六九公司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本院委托湖南楚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楚造鉴ZJ[2020]第008号《关于娄底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附属工会曾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娄底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附属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0386737.58元。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便道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15天,15天外的应按定额标准全额取费;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施工合同》仅包括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相关工程,2015年12月8日之前的地坪道路及室外排污排水化粪池施工亦应按定额标准全额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关于娄底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附属工会曾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中“如果按全额取费,则增加金额为贰拾叁万零柒拾元整(¥230070元)”的意见增加230070元。原告另主张有两份签证单未计入鉴定,两份签证单上盖章签字齐全,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0636807.58元(10386737.58元+230070元+4000元+16000元)。庭审中,原告金勇军庭后书面提交的在扣除退还百弘公司100万元等往来后,共计收到工程款833.8万元,其中包含一六九公司在政府协调下为百弘公司代付的100万元。对于被告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君提出的涉案项目付款金额以公司财务的具体支付情况为准,因百弘公司现处于歇业、无人管理状态,无法查询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详细流水,被告百弘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超出支付该金额的证据,其责任应由被告百弘公司自行承担。鉴于百弘公司现状,如存在已付工程款不实的情形,百弘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该833.8万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百弘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298807.58元(10616807.58元-83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6年6月,一六九棚户改造项目全面停工,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百弘公司承担
原告金勇军主张因被告百弘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按与谢堤新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合同》、与刘江生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谢堤新、刘江生支付相关款项,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也应由被告百弘公司承担。上述两项损失2827274元均是由百弘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百弘公司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百弘公司负责赔偿,本院酌情由被告百弘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10万元。
第三人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仅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勇军欠付工程款2298807.58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229880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勇军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4元,由原告金勇军负担17280元,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少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