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1343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沙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T17X8P。
经营者:罗昌锋,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85012847P。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丰二路北侧博南新区金果苑4幢2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LJ700K。
法定代表人:刘金玉。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刘金玉,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住湖南省娄底市星区。
原告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刘金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黔0115民初1343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刘金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刘金玉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刘金玉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刘金玉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舒 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明全
书 记 员 莫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