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6337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89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下称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南京供电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诉被告上***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在南京市江宁区瑞处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即在被告南京供电公司工作。被告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任何协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上***公司应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报销费用并缴纳五险一金,但被告恶意拖欠,经协商未果。现以考核成绩不合格为由,违法将原告开除。为此,依照法律规定,请求:1、支付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4日工资4500元;2、支付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2日双倍工资2593.1元;3、支付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16日平时加班36小时,工资1458.6元;支付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12日周末加班25小时工资2011.49元;4、支付培训产生的报销费用203.3元;5、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7970.09元;6、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970.09元;7、支付话补贴227.58元;8、误工费;9、本次诉讼的材料费50元;10、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欠款结清;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公司未到庭,但是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辰仕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称被告上***公司恶意拖欠加班工资、报销费用及五险一金不属实,原告的该诉求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与被告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被告上***公司不应负担任何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南京供电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接触,也未委托被告上***公司进行过招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是2019年4月12日左右通过被告上***公司在江苏省人力资源市场摆摊招聘的,负责招聘的人员系被告上***公司的**,**口头告知原告的工资标准是试用期35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并另有500元至1000元的奖金。原告入职时间是同年4月15日。被告上***公司招聘原告后,组织原告于同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9日在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培训。培训期间,被告上***公司通过“钉钉”打卡软件对原告进行考勤。培训结束后,原告在家等成绩,同年5月20日,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发放工资,但其没有发放,其为此于同年5月23日申请了仲裁。
庭审中,原告就其陈述出具了以下证据:被告上***公司的摆摊招聘照片,该照片上载明有被告上***公司的招聘简章、招聘热线以及现场招聘人员,原告并表示该现场招聘人员系**。原告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对新入职员工的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及培训要求进行了告知,其中:**就培训要求提到“培训期间没有双休,上机操作需反复练习,培训人多服务器不稳定,在晚上9点之前都需要留在**练习操作”,等。微信名为**的个人注册信息,上面记载的联系电话与招聘简章上所记载的招聘热线一致。公司名称为“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钉钉”打***周报,该周报对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考勤进行了统计。原告在“钉钉”打卡上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载明了原告自2019年4月15日至培训期间的出勤时间,其中: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于早上9点打***,下午5点打***;2019年5月11月早上8点12分打***,晚上8点32分打***;2019年5月12日早上8点37分打***,晚上7点16分打***。
另查明,原告于6月27日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材料不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招聘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考勤周报、考勤记录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和被告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没有就此出具书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上***公司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但从原告出具的招聘照片、公司名称为“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钉钉”打***周报、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被告上***公司既没有就该证据进行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上***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上***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的工资水平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4500元,该工资数额并不高于受诉法院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欠付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结合该段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原告出示的打卡记录统计,原告主张工资4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三:原告是否存在平时加班以及周末加班的情形?虽然原告出示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培训期间没有双休”、“在晚上9点之前都要留在**练习操作”,但从原告出示的打卡记录看,原告并不存在平时加班,仅存在星期六和星期日加班的情形;又因原告星期六和星期天加班的原因系培训,该种情形并不同于正常的上班劳动,考虑到培训期间存在课间休息以及必要的吃饭休息时间,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2019年5月11日和2019年5月12日的星期六和星期天加班时间各为8小时,加班工资分别为:4500元/21.75天×2倍=413.79元,合计为:827.58元。关于被告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因被告上***公司未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为:4500元/21.75元×6天×2倍=2482.75元。关于原告主张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依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为被告上***公司拖欠工资,其并没有就被告上***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离职的原因应视为被告拖欠工资所致,被告上***公司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工作的年限以及离职前的月工资水平,该经济补偿金为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话费补贴的问题?因原告并没有就此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次诉讼的材料费以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的该三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原告向被告南京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工资4500元。
二、被告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双倍工资2482.75元。
三、被告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11日和2019年5月12日的加班工资827.58元。
四、被告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菀